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9年度,9號
SLDV,109,消債救,9,202004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嘉閎即羅瑞麟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應予法律扶助。惟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本件郵務送達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 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消債條例所稱 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 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 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 第7 條第1 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 「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消債條例第15 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消債條例已有規定,即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消債條例第6 條規定既明定逾期 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