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98號
SLDV,109,法,9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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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夏林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夏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 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許可變更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 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 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5、6、11、12、14、16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 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 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3條第1 項「每年至少開會兩次」 部分,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 項前段「每半年至少開會一 次」規定相違,不應准許,同條其餘內容雖與財團法人法規



定並無不合,然既與前開有扞格部分列於同條規定,本於尊 重財團法人自治之精神,不宜就同條內各款規定為不同處理 ,應併予駁回。另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係調整相對人 遵循之法規、第2 條係增訂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第10條係定 明年度工作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均無涉於相 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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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