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良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吳振芳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吳振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召開決議修正如附表所 示,爰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 錄、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教育部108 年12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73258號函為證,請求裁 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欄第5-10、12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主管機關教育部108 年12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7 3258號函許可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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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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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
│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
│ │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為「財團法人吳振芳文教基金會│
│ │人吳振芳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
│ │(以下簡稱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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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會宗旨:為推廣文化教育,發│本會以推廣文化教育、發揚民族│
│ │揚民族文化傳承,提升生活環境│文化傳承、提升生活環境品質、│
│ │品質,促進社區營造,強化建禁│促進社區營造、強化深耕教育、│
│ │藝術之美及民族藝術保存。 │建築藝術之美及民族藝術保存為│
│ │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
│ │。 │業務: │
│ │1.藝術、文化等性質之表演或比│一、藝術、文化、教育等性質之│
│ │賽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表演或比賽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 │2.端正社會風氣,提倡家庭和協│二、端正社會風氣、提倡家庭和│
│ │,社區互助運動促進社區營造之│諧、社區互助運動促進社區營造│
│ │有關活動及宣導。 │之有關活動及宣導。 │
│ │3.對中華文化及民族藝術教育之│三、對文化及民族藝術教育之研│
│ │研究發展及學術人才獎勵與培育│究發展及學術人才獎勵與培育。│
│ │。 │四、成立藝術館,保存文化資產│
│ │4.成立藝術館,保存中華民族文│與固有文物。 │
│ │化資產與固有文物。 │五、對文化、教育、公益等事業│
│ │5.對文化、教育、公益等事業之│之捐助及獎勵。 │
│ │捐助及獎勵。 │六、 對學校單位經費、活動、 │
│ │6.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文│學生課輔之捐(贊)助。 │
│ │ 化、公益暨社教事業之活動。│七、對弱勢學生、特教學生及家│
│ │ │中突遇變故之學生生活上及學費│
│ │ │、課後輔導之捐助及獎勵 │
│ │ │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
│ │ │ 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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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幣1仟萬元整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1仟萬元 │
│ │,由吳振芳先生捐助新臺幣1仟 │整(包括現金1仟萬元),由吳 │
│ │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振芳先生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
│ │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
│ │ │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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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 │北路二段215號4樓。 │廷平北路二段215號4樓之2,並 │
│ │ │得視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
│ │ │,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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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 │
│ │職權如左: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 │1.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 │2.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3.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5分之1以上│
│ │4.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
│ │訂定。 │工作經驗。 │
│ │5.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6.董事之改(選)聘。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7.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數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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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第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 │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
│ │之。 │知法院為登記: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
│ │ │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
│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年。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 │有前項第5 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 │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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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會董事每屆任期3年,連選得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 │
│ │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董事│
│ │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 │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
│ │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 │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董 │
│ │辦理交接。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
│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 │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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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董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 │事長處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權如下: │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 │ │ 運用。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王、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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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1次, │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 │
│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 │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 │
│ │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人代理之。 │
│ │3分之2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少開會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 │准許後行之。 │議,不能出席時,得書面委託其│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他董事代理出席。 │
│ │第62、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 │必要處分。 │1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董事總人數3分之1。 │
│ │三、解散之擬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召開董事會之前10日,應將開會│任董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
│ │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
│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
│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
│ │管機關核備。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 │ │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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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
│ │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1月底前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 │,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 │主管機關核備。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 │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
│ │支決算。 │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 │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
│ │支預算。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 │二、基金之動用。 │
│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 │ │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 │
│ │ │前2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 │
│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
│ │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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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
│ │作,需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 │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
│ │,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 │一、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審定 │
│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
│ │ │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
│ │ │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
│ │ │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
│ │ │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二、年度結東後5個月內,審定 │
│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
│ │ │上傳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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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
│ │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 │ 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 │ 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
│ │ 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 │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 │ 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 │ │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 │ │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 │ │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5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 │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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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
│ │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發生後30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
│ │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變更,並於許可15日內,向該管│
│ │記。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
│ │ │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該登記│
│ │ │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
│ │ │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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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
│ │,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 │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
│ │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其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 │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
│ │ │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 │ │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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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本章程訂於民國87年2月20日,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7年2月20 │
│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及有關法令│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8 │
│ │規定辦理。 │年11月10日,如有未盡事宜,悉│
│ │ │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
│ │ │規定辦理。 │
├───┼──────────────┼──────────────┤
│第16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
│條 │後施行。 │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
│ │ │: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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