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馮寄台
代 理 人 陳沛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寄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本次擬修訂條文」欄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 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本次擬修訂 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許可變更在案。為此,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本次擬修 訂條文」欄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 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文化部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0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 應予准許。
㈡、至「本次擬修訂條文」欄第9 條第2 項董事長指定代理部分 ,未定明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與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同條其餘各項雖與 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 項、第43條、第45條規定相符,然既 與前開第2 項列於同條規定,基於尊重財團法人自治之精神 ,不宜就同條內各款規定為不同處理,應併予駁回。另附表 「本次擬修訂條文」欄第3 條為文字修正;第15條至第17條 僅係條號更動,無涉內容變更;第2 條、第13條、第18條、 第19條則依序為定明分事務所設立要件、年度工作及財務相 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章程修訂日期、章程施行程序, 核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 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