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8號
SLDV,109,抗,10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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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尤紹宇 

視同抗告人 許儷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仕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
2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陳仕誠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即按月返還借款,業 繳納至少24期、共計新臺幣50萬4,000 元予相對人,早已超 過相對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 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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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