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9年度,1號
SLDV,109,小抗,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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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耿生
相 對 人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小額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7 日、8 日寄存送達乙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59頁),惟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經原審於同年12月23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屬合法有據;抗告意 旨徒以抗告人因逾期而無法轉帳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對抗告 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另提起刑事案件部分,抗告人有另提起 上訴,並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裁定 以其未遵期補費而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 摘,於法洵有未合;準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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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