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9 年1 月7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 故共4 輛車(下分別稱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其中乙 車與丁車(上訴人駕駛)均裝有行車紀錄器,且均將攝得錄 影畫面檔案交給警方,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係 丙車嚴重撞擊乙車,才導致乙車撞擊甲車,上訴人駕駛之丁 車在撞擊發生後,僅輕碰丙車,被上訴人未盡職查證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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