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2號
SLDV,109,小上,3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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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榮聲 
被上訴人  曹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住所地之芝山岩派出所(原審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於108 年12月30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 9 年1 月17日始提其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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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