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8號
SLDV,109,司聲,8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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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麗卿 
代 理 人 鄭秋玉 
相 對 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會計師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零年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5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6 號 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程業已撤銷,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訴訟即已終結,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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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