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陳楷捷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之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870 萬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 第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 107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准許,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 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870 萬元,以107 年度 存字第1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1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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