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謝隆光
相 對 人 彭紹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 度司聲字第45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