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0號
SLDV,109,司聲,12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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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珊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賴梅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而供擔保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係指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又所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 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 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 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擔保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98號 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系爭再審之訴,而兩造於另 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成立和解,聲請人供擔保原因 業已消滅,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受有損害,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返還聲請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士簡 字第128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以下簡稱第105 號訴訟事件)聲請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124,387元,相



對人獲勝訴判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聲請人主張已對第105號訴訟事件提 起系爭再審之訴,並獲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1,000元後,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撤 回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誤。
(二)又聲請人於另案就第105號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由本 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34號訴訟中於109年1月22日成立和解,聲請人稱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因執行無結果終結,而相對人在109年1月 22日兩造達成和解之時,均未曾表明曾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 而受有損害,足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相對人未於 另案和解時表明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並不得因此推論 相對人即無受有損害,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供賠償之擔保, 或相對人之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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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