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詹恩齊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吟
詹宏文
聲 請 人 許恩睿
許惟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許振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張鄭銀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詹恩齊、許恩睿、許惟甯均為被繼承人張鄭銀 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 張鄭銀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女張淑吟、張灯煥、張淑娟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張灯煜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 言之,被繼承人張鄭銀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清欽及 子女張灯煜,聲請人詹恩齊、許恩睿、許惟甯等自無繼承權 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