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陳宥睿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黃家玲
聲 請 人 潘慧明
法定代理人 潘可婕
聲 請 人 張義竣
法定代理人 張芝瑜
張士豪
聲 請 人 蔡杰恩
法定代理人 陳慈蓮
蔡淨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蔡敏英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宥睿、潘慧明、張義竣、蔡杰恩均為被繼承 人蔡敏英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蔡敏英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陳福梅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 第一順位親等在前繼承人仍有張惠華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 言之,被繼承人蔡敏英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惠華,聲請人 陳宥睿、潘慧明、張義竣、蔡杰恩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