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蔡罕
林蔡金鸞
楊蔡不碟
許蔡秀琴
蔡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信男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蔡信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其並未 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1 月20日通知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後儘速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同年月13日 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未到庭說明(見本院109 年4 月20日 非訟事件筆錄),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 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