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0號
SLDV,89,訴,220,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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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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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