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119號
SLDV,109,司票,3119,202004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相 對 人 江菄訓 

相 對 人 古蕎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85,400 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3 月24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45,06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