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音竹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音竹所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42,65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民國108 年7 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 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 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 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 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 ,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陳音竹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 在,顯見相對人陳音竹係以未依約完成分期給付買賣價款, 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 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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