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蔡錦州
黃仕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8787 號、第20772 號、第27726 號、第27727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錦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仕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白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賴志雄、李鴻結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原木座椅壹張、原木茶具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賴志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原木茶盤壹組、檯燈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賴志雄、黃仕聰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身份證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賴志雄、蔡錦州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 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97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蔡錦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三、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個別或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或搶奪之犯 意或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 之物(附表編號1 李鴻結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
四、案經陳冠宇、吳文彬、謝茂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吳文彬 、謝茂昌、封桂紅、黃天賜、李玉婷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財物 遭竊、遭搶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場勘 察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6日 刑生字第1050039211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50083319號鑑定書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86572號 鑑定書1 份、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後方倉庫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 地圖行進路線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賴志雄、蔡錦州、 黃仕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附表所示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蔡錦州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計3 罪、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黃仕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賴志雄、李鴻結就 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賴志雄、黃仕聰就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賴志雄、蔡錦州就附表編號6 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志雄、蔡錦州就 附表所列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蔡錦州、賴志雄等2 人前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努 力工作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3 人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仍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藉機侵入告訴人住處,或以踰越牆垣方式侵入告訴 人住處等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告賴志雄、蔡錦州搶奪他 人財物,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犯 後除蔡錦州所為附表編號4 、5 、7 部分均有歸還所行竊之 機車及汽車,餘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志雄、蔡錦州、黃仕聰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又按被告賴志雄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規定,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蔡錦州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2 台、自用小客貨車1 台,均屬被告蔡錦州該3 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普通重型機車2 台、自用小客貨車1 台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 既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1 之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白鐵1 批,為被 告賴志雄、李鴻結該次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賴志雄、李鴻結彼此分得之部分為何,故就犯罪所得
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向賴志雄、李鴻結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之原木座 椅1 張、原木茶具組1 組,屬於被告賴志雄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向賴志雄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 之未扣案之未分配 犯罪所得原木茶盤1 組、檯燈組1 組,為被告賴志雄、黃仕 聰該次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賴志雄、 黃仕聰彼此分得之部分為何,故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賴志雄、黃 仕聰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6 之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 得皮包1 個(內有身份證及現金800 元)部分,為被告賴志 雄、蔡錦州該次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賴志雄、蔡錦州彼此分得之部分為何,故就犯罪所得部分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賴 志雄、蔡錦州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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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單位│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
│ │/被害 │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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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冠宇│105年4月22│桃園市觀音│賴志雄、│由賴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日下午3時 │區保障里10│李鴻結 │35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鴻 │第1項第2款、│18787號、第207│
│ │ │36分許 │鄰75號後方│ │結前往,由賴志雄持客觀上│第3款加重竊 │72號 │
│ │ │ │倉庫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毀壞鐵│盜罪嫌。 │ │
│ │ │ │ │ │皮門後,賴志雄及李鴻結共│ │ │
│ │ │ │ │ │同竊取倉庫內白鐵1批(價 │ │ │
│ │ │ │ │ │值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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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文彬│105年8月19│桃園市大園│賴志雄 │賴志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刑法第321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日上午6時 │區溪海里11│ │用破壞剪毀壞鐵窗安全設備│第1項第1款、│27726號 │
│ │ │30分前之某│鄰崙頂32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1樓臥 │第2款、第3款│ │
│ │ │時 │21號 │ │室,竊取原木座椅1張及原 │加重竊盜罪嫌│ │
│ │ │ │ │ │木茶具組1組(總價值6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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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文彬│105年8月31│桃園市大園│賴志雄、│由黃仕聰駕駛HQ-3988號自 │刑法第321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日上午7時 │區溪海里11│黃仕聰 │用小客車搭載賴志雄前往,│第1項第1款、│27727號 │
│ │ │前之某時 │鄰崙頂32之│ │由黃仕聰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第2款加重竊 │ │
│ │ │ │21號 │ │侵入住宅1樓臥室,並開啟 │盜罪嫌。 │ │
│ │ │ │ │ │後門供賴志雄進入,共同竊│ │ │
│ │ │ │ │ │取原木茶盤1組及檯燈1組(│ │ │
│ │ │ │ │ │總價值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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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桂紅│105年11月 │桃園市觀音│蔡錦州 │蔡錦州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刑法第320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11日中午12│區中山路2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第1項竊盜罪 │27097號 │
│ │ │時32分許 │段833號前 │ │型機車(已返還)。 │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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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天賜│105年11月 │桃園市中壢│蔡錦州 │蔡錦州徒手竊取鑰匙未拔車│刑法第320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12日下午3 │區中正路59│ │牌號碼MDF-5875號普通重 │第1項竊盜罪 │27097號 │
│ │ │時前之某時│0號五福停 │ │型機車(已返還)。 │嫌。 │ │
│ │ │ │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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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玉婷│105年11月 │桃園市大園│賴志雄、│由賴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5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12日晚間7 │區?林路97 │蔡錦州 │58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第1項搶奪罪 │27097號 │
│ │ │時49分許 │號統一便利│ │錦州,由蔡錦州徒手搶奪李│嫌。 │ │
│ │ │ │商店前 │ │玉婷手中皮包1個(內有身 │ │ │
│ │ │ │ │ │分證1張及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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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茂昌│105年11月 │桃園市中壢│蔡錦州 │蔡錦州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刑法第320條 │105年度偵字第 │
│ │ │27日凌晨0 │區三光路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第1項竊盜罪 │27097號 │
│ │ │時10分前之│三樂一街路│ │客貨車(已返還)。 │嫌。 │ │
│ │ │某時 │口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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