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家沛
相 對 人 呂錦煥
呂錦文
呂葉寶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家沛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1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嗣上開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7 號),經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 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葉寶 琴先墊付,再由第二期款項扣款」。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即 原告主張,本件特留分之計算只以不動產為所有遺產計算特 留分(見原審卷第107 頁),而系爭不動產業經鑑定,價額 為142,444,016 元,扣除被繼承人之負債及繼承費用41,083 ,258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為101,360,758 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70,095元【計算式:101,360,758 ( 遺產數額)×1/ 4(應繼分)×1/2 (特留分)=12,670,0 95,元以下四捨五】,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3,584 元。扣 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訴訟費用3 分 之2 後,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為41,195元【計算式123,584 × 1 /3=41,1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和解筆錄並未明 確約定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僅約定由相對人呂葉寶琴先墊 付,再由第二期款項扣款,故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 告呂家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