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5號
SLDV,109,司家他,2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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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向忠 
相 對 人 林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曉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向忠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曉文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9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30日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相對 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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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