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啓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啟民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8168 │ │起 │ │ │
│ │元 │ ├──────┼──────┼───────┤
│ │ │ │95年4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2│新臺幣│何啟民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2989│ │起 │ │ │
│ │元 │ ├──────┼──────┼───────┤
│ │ │ │95年4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3│新臺幣│何啟民 │95年4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70949│ │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何啟民 │95年4月10日 │10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違約金│
│ │282989│ │起 │止 │900元。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何啟民 │95年5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0949│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
額為602106元,惟於95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
查聲請人尚有602106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
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8
%)、信用卡(占整體債權47%)、信貸(占整體債權45%),詳列
如下。
2.相對人於93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
款項計有48168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
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
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相對人於93年3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82989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82989元為自93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4.相對人於93年12月1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萬元整,
約定於100年12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
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5.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謹 狀
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