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512號
SLDV,88,重訴,512,20000420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泰國盤谷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郭明怡律師
        李和音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三樓
  訴訟代理人 顧季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美金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餘美金伍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菲律賓商Chung Industries(Phils.)Inc.(下稱中福公司)與原 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由原告以貸款、開立信用狀、承兌票據等方式,提供 借款人各項財務融通,借款人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書立保證書 交予原告,就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為保證,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訴外人中福公司於原告給予各個授信後,並分別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以為債 權之憑證,原告執有中福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金額各為美金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 元,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載明原告為 受款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料,經於到期日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卻未獲支付,共計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 各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已就中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對中福公司前開欠款自應 與中福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主債務人中福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中,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約定



「管轄地─本交易發生之任何法律訴訟,應由馬尼拉市馬凱提法院管轄」 。又該授信書第七條「擔保品之提供欄」明載:「客戶應以下列擔保品, 隨時擔保其將依本約規定,償還本行一切債務」,其中所列擔保品之一, 即為「黃先生簽署之個人保證書」(實為原、被告雙方之合意所簽訂), 以此觀之,該保證書應屬授信契約書不可分割之一部份,自應一併受合意 管轄之拘束。茲原告違背訴訟管轄之規定,誤以鈞院為管轄法院,鈞院又 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外國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有行為能力者始有訴訟能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外國人一經依中華民國法律視為有行為能力,即屬有訴訟能力(所 謂外國人,當然包括法人在內,因法人亦有行為能力),惟此項行為能力 ,仍須就其在中華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時,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 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行為地在菲律賓,不在中華民國,茲原告在中華民 國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原告為一外國公司,雖經我國經濟部認許, 此不過為我國政府准許原告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已,與原告就本案在 我國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得否受本案之判決無關。 (三)系爭本票二紙,如以菲律賓法律為準,該國法律關於利息部分,其約定利 率是否一如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有其上限,本件本票約定利率有無逾越, 又到期日以後之利息何以仍從約定利率計算,均未據原告釋明。原告嗣雖 提出菲律賓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備忘錄證明原告有行為能力、有關利息請求 合法、保證契約有效云云,惟該律師事務所在菲律賓是否為一法人?代表 人為誰?其所為此項私文書攸關其證據能力,依法應由原告證其真正。上 開備忘錄所援引菲律賓法律僅冠以條文號次,無從窺得全貌,且多屬解釋 性文字,無異為原告之辯論意旨,倘該律師事務所係以證人身份為證明, 是否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傳喚其代表人到庭訊問,並於訊 問前命其具結,方為合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具見我國法律承 認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地位,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相同,僅其權利能力受有限 制而已。應認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並有訴訟能力。查原告為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此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有權利 能力,亦有訴訟能力。
二、又,被告所稱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原告與主債務人中福公司授信契約書內之 約定,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中福公司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中福公司應以 被告簽署之個人保證書為擔保品,則保證書應屬授信約定書不可分割之一部份 ,自應一併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既非前開授信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合意管轄之約束。且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署之保證契約內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由馬尼拉市馬凱提適當之法院管轄,而認本院無管轄



權云云,要屬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福公司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由原告以貸款、開立信用狀 、承兌票據等方式,提供借款人各項財務融通,借款人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由被告書立保證書交予原告,就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為保證,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訴外人中福公司於原告給予各個授信後,並分別簽發本票交予原 告以為債權之憑證,原告執有中福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金額各為美金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載明原告為受款人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料,經於到期日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卻未 獲支付,共計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各到期日起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國民,是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涉外   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依兩造簽署之   保證書第十四條約定,「本保證書之履行及解釋應以菲律賓法為準據」,是本   件契約準據法為菲律賓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兩造所簽署保證書第四條、第九條約定「保證人依照本保證書應付之一切 款項應以相關授信貸款合約規定之幣別給付」、「保證人茲拋棄保證人或借款 人得用以對抗貴行之一切抗辯權」。經核原告本件請求,與兩造契約約定及本 院職務上所知菲律賓法律並無違背,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陳或證明原告之請求 有何違反菲律賓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保證契約之約定,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