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玲
寅○○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申○○
巳○○
午○○
被 告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志朗
被 告 辰○○
乙○○○
庚○○
丙○○
戊○○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七八、二七一 、二七三地號土地共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㈡所示方式分割,原 物分配予兩造。
㈡備位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陳述:
㈠附圖㈠黃色部分係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附圖㈠橘色部分係原告擁有全部 所有權之土地。系爭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地號(地目:田; 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七八地號(地目:雜;面積:四平方公尺)、二七一 地號(地目:道;面積:一0平方公尺)、二七三(地目:田;面積:三八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九,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三十 分之一或六十分之一。該四筆土地已閒置多年,至今並未為任何具有符合經濟效 益之使用。原告所有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土地標示分別為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七七地號、二八四地號土地兩筆,其中七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七六
地號土地鄰接,二八四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二七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七三 地號土地鄰接。
㈡原告原欲於二八四地號建築長二十四米、深度八點九米之建物,向工務局申請遭 駁回,蓋依台北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住三」之土 地其建築基地最小不得小於長寬八X十六米,即最小建築面積為八X十六米,依 原告之申請將使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及二七二地號水利地因不符上開最小建築面 積之規定而成為二塊畸零地。現原告縱然將建築縮減為最小建築面積八X十六米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住三」之土地其建築基地最小不得 小於長寬八X十六米),並儘量靠邊,仍將使二八四地號剩下七X八.九米之畸 零地,二七三地號亦仍成為大畸零地無法利用,如此一來總共造成二七三、二七 二、二八四三塊大畸零地,問題仍舊無法解決,完全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㈢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二七二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利地 ,若將二七一、二七三地號原物分割分配予原告,則二七三與二八四地號兩筆土 地將可與二七二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利用,如此則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二七二 地號土地,使三筆土地同為一人所有,得為整體之利用,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
㈣為求與七七地號合併利用,故將共有之七六地號以圖示之方式分割,使之與七七 地號相連,而被告等若依圖示之方式分割,不但皆臨道路(十米路寬之西安街) ,並有十字路口之三角窗,絕不吃虧。而原告將依此圖分割分配七八及二七一地 號土地,此兩筆土地係無用之道路用地,損失由原告承受。 ㈤原告曾以多年之時間與被告等溝通協調,均無法取得具體共識,致上開土地閒置 多年,至今仍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㈡之方式裁判分割共有物。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附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子○○、寅○○、卯○○○、丑○○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會使其所分得之土地變成畸零地,希望變價分 割。
丙、被告巳○○、午○○、壬○○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其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該二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均分歸原告所有,而二八四地號依其所提附圖㈡而為分割,惟據鈞院函詢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都市發展局,其均未正面答覆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是本件應視 該行政機關明確肯認後,始得進行辯論,合先陳明。 ㈡原告復稱果若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分得土地不但 皆臨道路(十米寬之西安街)並有十字路口之三角窗,絕不吃虧云云,惟倘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等及其他共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由於形狀並不方整且寬度、長
度及大小均不足以建築任何建物,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該土地為任何之使 用,如此一來將造成只有原告一人因此次分割而獲利,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將因 無法使用分得之畸零地,造成土地閒置之損失。 ㈢倘將系爭土地二七三地號及七六地號(臨近道路之部分)分割予被告等及其他共 有人,則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業已協議將此二部分土地整合作停車場以濟當地停 車位不足之苦,而系爭土地七六地號另一部分(即臨近七三地號之部分)分割予 原告,由於七七地號屬原告所有,則此一分割將可使原告擁有一形狀方整之土地 且可和七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共同開發該土地,此一分割方法,共有人利益均霑 ,始符公平法理。
三、證據:提出
丁、被告辰○○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巳○○、午○○、壬○○、辛○維持共有關係,且 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反。
戊、被告未○○、酉○○、申○○、癸○○、乙○○○、庚○○、丙○○、戊○○、 己○○、丁○○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己、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未○○、酉○○、申○○、巳○○、午○○、癸○○、壬○○ 、辰○○、乙○○○、庚○○、丙○○、戊○○、己○○、丁○○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辛○業於本件 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有辛○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原以辛 ○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始發現辛○死亡之事實,乃聲明 由辛○之繼承人即乙○○○、庚○○、丙○○、戊○○、己○○、丁○○等人承 受訴訟,雖與「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不符,惟 稽其本意,應係追加乙○○○、庚○○、丙○○、戊○○、己○○、丁○○等人 為被告,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占六十分之十 九,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或六十分之一,原告所有與 系爭共有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土地標示分別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地
號、二八四地號土地兩筆,其中七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七六地號土地鄰接,二八四 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二七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鄰接,若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二七二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利地,若將 二七一、二七三地號原物分割分配予原告,則二七三與二八四地號兩筆土地將可 與二七二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利用,如此則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二七二地號土 地,使三筆土地同為一人所有,得為整體之利用,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為 求與七七地號合併利用,故將共有之七六地號以附圖㈡之方式分割,使之與七七 地號相連,而被告等若依圖示之方式分割,不但皆臨道路(十米路寬之西安街) ,並有十字路口之三角窗,絕不吃虧等語。
二、被告被告子○○、寅○○、卯○○○、丑○○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 會使其所分得之土地變成畸零地,故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巳○○、午○○、 壬○○則以: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由於形狀不方整且寬 度、長度及大小均不足以建築任何建物,致被告等無法就該土地為任何之使用, 如此一來將造成僅原告一人因此次分割而獲利,被告等將因無法使用分得之畸零 地,造成土地閒置之損失,反之,如將系爭土地二七三地號及七六地號(臨近道 路部分)分割予被告等人,則被告等人業已協議將此二部分土地整合作停車場以 濟當地停車位不足之苦,而系爭土地七六地號另一部分(即臨近七三地號之部分 )分割予原告,由於七七地號屬原告所有,則此一分割將可使原告擁有一形狀方 整之土地且可和七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共同開發該土地,此一分割方法,共有人 利益均霑,始符公平法理等語;被告辰○○則以:雖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巳○ ○、午○○、壬○○、辛○維持共有關係,惟分得之土地部分應與原告之分割方 案相反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 九為原告所有,其餘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 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辛○業已死亡,已如前述,而 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庚○○、丙○○、戊○○、己○○、丁○○等人迄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惟因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密度自不若對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之程度 ,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略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辛○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要變更訴之聲明,請研究後於下次庭期陳報。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聲明及準備書狀 ,僅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備位聲明,仍未 先行或同時請求辛○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庚○○、丙○○、戊○○、己○ ○、丁○○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被告乙○○○、庚○○、丙○○、戊○○、己○○、丁○○等人就系爭土地原辛 ○所有之應有部分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自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提 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