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45號
SLDV,88,重訴,245,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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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一七巷六二號
  訴訟代理人 紀互彥律師
  複代理人  紀德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甲○○部分:
1、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表示欲投資生意,惟週轉困難,請求借用原告邱 弘茂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萬元,於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借款,並由訴外人張永平做擔保,所借得之五仟萬 元則匯給被告使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乃與原告甲○○立據,由被 告開立以原告甲○○為受款人銀行本票一紙面額五千萬元以供擔保,並由 另一原告丙○○做見證人。
2、八十一年十月前,被告均如期繳納利息予中國信託銀行,本金亦已支付一 千萬元。惟尚餘之四千萬元,被告則置之不理,由其所開立之保證本票經 原告甲○○提示亦未獲兌現。中國信託銀行轉而要原告甲○○負責,原告 甲○○為顧及個人債信,遂與銀行妥協,分三年替被告還清本息。因此自 八十二年七月迄今,原告甲○○已代被告償還本金四千萬元,及八十二年 七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利息二百八十萬零一千零三十二元。 (二)丙○○部分:
被告另以其妻林慧珍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二千萬元,而由原告丙○○ 及訴外人張永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該借款亦均未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因此 轉而要求保證人負責。經保證人與銀行協議,由原告丙○○及訴外人張永平各 代償一千萬元,原告丙○○就該一千萬元業已代被告清償。被告深知無力償還



,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要求與原告等立協議書,將該協議書中之動產、不 動產交由原告等賣價抵償,且言明有不足額部分於被告將來有能力時清償。故 依契約關係應由被告對原告二人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亦應對原告 甲○○為給付;依委任關應對原告丙○○負清償之責。經原告等將該協議書中 所列之財物作價抵償後,仍積欠原告等借款金額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乃由雙方自行擬具,而非由法律專業人士所擬,故其用 語本不能期待完全正確無誤,且解釋契約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 第四條後段「變賣第二條之財產後,如有不足額部分由甲方(即被告)於 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其真意與協議書第三條對照,應為清償 不足之部分,仍由被告負責,而與被告之父無涉,該句僅是客氣話,雙方 並無任何訂定停止條件之意甚明。且退步言之,縱認為其為停止條件之約 定,其顯屬繫於債務人一方之純粹隨意條件,而屬無效。 (二)就被告提供二幢房屋抵償債務,被告提出鑑價報告書二份,認為價值較原 告售出之價值為高,且中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仲介公司) 股票,被告亦主張有高價低賣之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關於坐 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九號、建號四六二七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 ○路八十一巷六號八樓之房屋(下稱新莊房屋)鑑價為0000000元 、上有抵押權0000000元,價值與原告作價價格0000000元 相差無幾。至另一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三九地號、建號九○○號門 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十七號六、七樓之房屋(下稱淡水房屋 ),被告雖主張其價值為00000000元,貸款為00000000 元,較訴外人洪幸惠售與訴外人陳森義之價值00000000元為高。 鑑定報告雖為價格參考之依據,惟市場價格方屬房屋價值之真實反應,新 莊及淡水之房屋,原告皆交由中央不動產公司代銷,經其代銷後無人問津 ,故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原告丙○○作價承受,淡水房屋由訴外人洪幸 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受,且退步言,當初雙方訂立協議書時,被告 即同意由乙方(即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全權處理,且雙方當初議定協議 書乃為求償還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借款,原告之處理皆依市場價格公允處理 ,若被告之資產確有如其主張之價值,則於彼時大可自行處理以現金清償 ,原告亦樂於接受,又何須以資產抵償?且被告之妻林慧珍對淡水房屋之 購屋成本,不過為三千萬元,故被告主張之鑑定報告價值全屬事後諸葛, 其顯不可採。
(三)中央仲介公司之股票亦交由中央不動產公司代銷,其因中央仲介公司營運 並無盈餘,故由中央不動產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商由訴外人林文昌及蔡 昭倫二人承購,二人僅願以每股十五元價格認購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股 ,計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另原告丙○○央求其他員工即證人江高照 等以相同價格認購四萬股,計六十萬元,其他不足無人認購部分由原告蘇 懷遠認購一八八五四○股;中央公司之股票並未公開上市,其價格本由買 賣雙方自行協商,每股十五元之價格,亦由中央不動產與買主協商議定,



並無過低。
四、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影本乙份、退票單影本乙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二份、代償證明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 份、律師函影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繳本息傳票影本乙份、管理費明細表乙份、中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書三份,聲請訊問證人即購買系爭股票買主之一江高照,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函查系爭二棟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 新莊房屋之貸款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嘗以原告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萬元。另以被告之 妻林慧珍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二千萬元,而由原告丙○○任連帶保 證人。嗣被告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致中國信託銀行轉向原告等催索。 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週轉有困難時,兩造嘗協議由被告提供部份 資產供原告等抵償,至若有不足,則由被告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 責任。顯然雙方就該協議書中資產抵充債務不足額部分約定有一停止條件 ,該停止條件即為「被告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是就被 告清償借款債務之開始條件,必須為被告有清償之能力,而此項條件之成 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 於八十二年生意失敗後,無任何資產有能力清償原告等之借款,原告應就 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就協議書上所載之「被告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乙詞 ,原告主張該條件乃為繫屬於債務人一方之純粹隨意條件而屬無效。惟所 謂純粹隨意條件,乃條件成否純由當事人意思決定別無其他因素者稱之, 然本件協議書上所載文字內容以觀,協議當時雙方之意思,乃係由被告將 所有不動產悉數交付原告等處理,待處理後如仍有不足,有待被告將來另 賺得金錢時,就不足額部分方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如一直無法東山再起, 即有意指債務免除之意,是乃書立「被告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之 責任」乙詞,故此條件並非純繫屬被告一方之意思以決定條件之成否,而 係得依其他客觀之評價資產以斷定其清償能力之條件,自非純粹隨意條件 。
(三)原告丙○○係任被告之妻林慧珍對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其 代清償亦係以清償林慧珍名義之借款,與被告至無干係,其對被告為請求 即無所據。
(四)被告嘗於八十四年元月份,委託中華徵信所就本件涉訟不動產為鑑定,而 依該鑑定結果,房地價值均高於原告所稱之作價,是原告所主張抵償之數 額,即不實在,且不符兩造原協議書所約定之須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處理財



產之情。此外,淡水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告甲○○之妻洪幸 惠取得,而嗣方於二年餘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賣出予第三人,其價格 之波動所造成之房地之價格降低之差價豈可歸責於被告?而新莊房屋先由 訴外人蒙天立取得,嗣再轉入原告丙○○之弟蘇懷義之名下,其間究有無 以低於市場價格為轉讓,因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始終未舉證,乃不得而知; 是本件涉訟房地既均涉原告之至親取得,且原告等亦自承係以「作價」方 式評定價格,其價格之評定自不若被告另委託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價公 正誠實,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等有賤賣資產之情即非無的放矢,本件房地 之價格應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為準。 (五)原告主張中央仲介公司股票四十四萬股,每股僅抵償十五元,並舉證人即 當時買方之一江高照之證詞為證,惟該等股權轉讓有高價低賣之情,有請 求公正鑑定機關為回溯鑑定之必要,蓋原告亦自認未上市股票係雙方談好 買賣價格即可成交,然證人即中央仲介公司之副總經理證稱「當時是蘇董 事長(即丙○○)要求以乙○○原股價來洽購,當時營業狀況還好」,而 被告於事發多年前即以每股十五元之股價買入系爭股票,歷經眾所週知之 房地產景氣最佳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期間,以房地產買賣、仲介為業之 中央仲介公司之股票,竟於八十二年時仍僅值被告買入價而已?此乃被告 質疑原告低賣被告股票之原因,加以該數額係原告丙○○要求以被告買入 價格認購,且所洽均特定人,並未作公開詢價、估算股票淨值或買主之動 作,是其價格自不可信;該等股分每股至少值十八元以上。 (六)原告甲○○借款予被告時,雙方並未約定有利息,且協議書第四條亦明定 由原告等先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亦即為債務承擔。而協議書第 二條亦載明以不動產等財產處理後,將款項逕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就 原告甲○○因自身資力問題所生之三百八十餘萬元利息,自不應由被告負 擔,而不得轉向被告為請求。且原告就利息部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方起訴 請求,就超過五年時效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加之以,利息不得滾 入原告再生利息,本件原告將利息為複利之請求其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前開利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依雙方協議書提供之不 動產,悉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由第三人移轉所有權完畢,其中 新莊房屋係由訴外人蒙天立取得,淡水房屋由原告甲○○之妻洪幸惠取得 ,是原告所抵償債務之價額,自應以該時為基準,亦即自被告將相關財產 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抵償部分債務。是自該時起業抵償之部分債務,即已 無利息支出,足見本件原告甲○○所主張之所謂四千萬借款利息三百八十 萬餘元,即有疑義。本件原告甲○○所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支出,應 先將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所抵償之金額扣除後,餘不足額部分方依中 國信託之貸款利息為計算,原告超過該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三、證據: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商借原告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 萬元,所借款項匯給被告使用。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前,均如繳納利息,本 金亦已支付一千萬元,惟尚餘之四千萬元,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甲○○乃 分三年替被告還清剩餘之本息。
(二)被告另以其妻林慧珍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二千萬元,而由原告丙○○及 訴外人張永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該借款亦均未清償,經保證人與銀行協 議,由原告丙○○及訴外人張永平各代償一千萬元,原告丙○○就該一千萬 元業已代被告清償予中國信託銀行。
(三)被告因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要求與原告等立協議書,將該協 議書中之動產、不動產交由原告等賣價抵償,且言明有不足額部分於被告將 來有能力時清償。故依兩造間協議之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起 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協議約定有「被告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之 停止條件,被告現無清償能力,該條件未成就;被告與原告丙○○間無委任契約 ;被告給原告處理用以抵償債務之房屋、股票等,原告出賣抵償之價格過低等語 資。
三、查原告主張:(一)被告商借原告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萬元, 被告僅支付一千萬元之本息,其餘四千萬元之本息由原告甲○○代其清償;(二 )被告之妻林慧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二千萬元,原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之 一,並代為清償一千萬元;(三)被告無力清償,遂與原告等約定協議,將該協 議書中之動產、不動產交由原告等賣價抵償,且言明有不足額部分於被告將來有 能力時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借據影本乙份、被告開立銀行本票 保證還款協議書影本乙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乙份、中國信 託銀行利息收入收據影本二份、中國信託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 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採信。
四、依兩造協議之內容,第二條約定:「甲方(被告)願將左列物品(淡水及新莊房 屋、中央仲介公司股票)交乙方(原告)全權處理...。」第四條約定:「. ..變賣第二條之財產後,如有不足部分由甲方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 。」其中第四條所謂:「...如有不足部分由甲方『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 清償責任。」其真意為何,是否為停止條件,不無疑問,有究明之必要,蓋其涉 及原告得否依協議之契約關係為請求。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協議當時財務狀況已瀕 破產,有多位債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由當時被告及其妻所欠債務皆 無法清償,並與原告協議以房屋、股票抵償等情形觀之,被告之主張,應認為真 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當時既已達破產程度,原告若依一 般破產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僅能分配到被告部分之財產。而原告與被告協議, 若僅被告將股票、不動產交由原告抵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有優先受償部分債權 之利益,對被告而言,則無太大差別。從而應認當時雙方之所以願意訂立協議, 乃原告以「不足部分由甲方『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 ,來交換優先受償部分金額之利益。因此,第四條之約定內容,應認為係停止條 件。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為其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其顯屬繫於債務人一方之純粹隨



意條件,而屬無效。然所謂純粹隨意條件,係指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當事人意思 決定,並無其他因素而言。兩造約定之條件為「由甲方(被告)於將來有能力時 ,負完全清償之責」,被告將來是否有清償能力,並非純粹由被告之意思所決定 ,尚有部分之客觀因素在內,因此尚非純粹隨意條件,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第 四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應為有效。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依協議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按照第二條及第四條之 約定,須原告將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股票變賣抵償債務後,尚有不足,且須被 告有清償之能力時,始得請求。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清償之能力,並未舉證證 明,無法認為該停止條件已成就,從而其依協議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尚主張依被告與原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妻與被告丙○ ○間之委任關係為請求。惟(一)原告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已 有所協議,應受協議之內容所拘束,原告甲○○直接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為請求,不應准許。(二)原告丙○○僅主張其與被告之妻林慧珍之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丙○○與被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丙○○與被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丙○○依其與被告之妻林慧珍間之 委任關係,對被告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原告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關係、原告丙○ ○與被告之妻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彭洪媛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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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