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號
TYDM,106,訴,7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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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孟源鄭吟馨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後因感情 不睦屢有協議離婚之念,鄭吟馨於101 年12月13日先以電腦 繕打內容略如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各1 份,經與李孟源商討後,將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 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並由張淑娟及柯嘉 榮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修改後之協議書「證人」欄位 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以 示為其等離婚之證人;惟雙方因慮及子女年紀尚幼,故未持 前開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嗣李孟源鄭吟馨於104 年6 月 間決意離婚,經鄭吟馨於104 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以電腦繕 打內容及日期略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 離婚協議書各1 份,並在與李孟源商討後,將該協議書內容 各修改為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再由張 淑娟及柯嘉榮於該2 份修改後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署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後,李孟源鄭吟馨遂於104 年6 月23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 後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傅煒喬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改後離婚協議書據以 辦理,後因傅煒喬發現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增刪修改後」 欄內所示二、(二)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部分之增刪修改 處及協議書騎縫處,未經當事人蓋章而要求雙方用印,傅煒 喬遂於提示需蓋印處供李孟源鄭吟馨觀覽復於得其等同意 暫交個人印章後,代李孟源鄭吟馨於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 「增刪修改後」欄內所示二、(二)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 部分之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用印後,據以辦理其等離婚 登記。惟李孟源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經增刪修改之協 議書,均係其與鄭吟馨洽商後所親簽,卻於辦理前開離婚登 記後,因認其等據以申辦離婚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正後 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分配約定對其不公而心生不甘, 竟意圖使鄭吟馨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



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離婚協議書之 增刪文字,於其簽署之時均不存在,從而認鄭吟馨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後經該署分案為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又經該 署改分為104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該案件嗣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鄭吟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李孟源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後因鄭吟馨李孟源前揭誣指行為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吟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淑娟於本院104 年度婚字 第403 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中,就其擔任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離婚證人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所為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嘉榮張淑娟傅煒喬前於桃園 地檢署就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被告指訴告訴人鄭吟馨 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柯嘉榮張淑娟傅煒喬前於 桃園地檢署就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被告指訴告訴人涉 犯偽造文書乙案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各為之陳述、證 述,以及證人傅煒喬於桃園地檢署就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誣 告案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 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孟源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鄭吟馨 向戶政事務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該份 協議書是被偽造的,附表編號4 「增刪修改後」欄三、(一 )及(三)中有關房、地修改為歸女方所有、男方需支付女 方所有信用貸款至清償為止之約定,均屬偽造,另如附表編 號1 至4 「增刪修改後」欄僅有監護權部分之增刪是經過我 的同意,其餘部分的增刪修改並無經我同意云云。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93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後雙方因感情不睦 屢有協議離婚之念,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13日繕打製作內 容略如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離婚協議書 各1 份,復於將該2 份協議書修改為如附表編號1 、2 「增 刪修改後」欄所示內容後,請張淑娟柯嘉榮各於該2 份協 議書之「證人」欄位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地址並蓋章用印,以為其等離婚之證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適 因慮及子女尚幼,故未持協議書辦理離婚;嗣告訴人與被告 於104 年6 月間決意離婚,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18日前之 某日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及日期略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 修改前」欄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又將該2 份協議書內 容各修改為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後,經 張淑娟柯嘉榮於該2 份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署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後,被告與告訴 人遂於104 年6 月23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後之離 婚協議書各1 份至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該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傅煒喬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 改後之離婚協議書據為辦理,後因傅煒喬見協議書中如附表 編號4 「增刪修改後」欄內所示二、(二)有關雙方所生之 女監護部分之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未經蓋章而要求雙方用 印,傅煒喬遂於提示需蓋印處供告與告訴人觀覽復經其等同 意後,代被告及告訴人於該協議書前開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 護權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用印後(用印後之協議書即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修改後協議書),續執該份協議書為其等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前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他 字4367號卷第19、57、58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證 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傅煒喬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 離婚登記之際,因其發現如事實欄所述協議書就小孩監護約 定及騎縫處有增刪修改未蓋章之情,因而於被告與告訴人同 意後,持該二人印章代為用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367 號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偵字3178號卷第17頁,本院 訴字卷第54至55頁),以及證人張淑娟柯嘉榮前各於偵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抑或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確認離 婚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等曾2 次應告訴人之託而 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以示擔任證人等情所 為之證述(見他字4367號卷第44、47頁,偵字3178號卷第24 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修改後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4000 6244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與告訴人留存於該戶政事務所內容 同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離婚協議書之影本1 份暨內含被告 與告訴人記事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4367號 卷第2 至11頁、第81至83頁);又被告確於104 年7 月1 日 具狀向桃園地檢署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修改後離婚協議 書中之增刪文字,均各係告訴人於被告簽署後所自行增刪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而後被告指訴告訴人之前揭偽 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嫌不足 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 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90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1 份、桃園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4367號卷第1 頁,偵字21926 號卷第6 至11頁、 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就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修正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各予修正 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修正後離婚協議書,事前是否已有 知悉並予同意,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該份修改後協議書,究否係告訴 人於經被告同意後方為增刪修改此部分:
(一)查告訴人前於遭被告指訴涉嫌偽造文書該案之偵詢中陳稱



:我們自94年就開始提離婚,所以我與李孟源間簽立了很 多版本的離婚協議書,但不管是那個版本,內容的增刪都 是經過李孟源同意,電腦繕打部分是我打的,李孟源列印 出來經我增刪之後,雙方再簽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修正 後之離婚協議書,是我與李孟源於104 年6 月23日一起持 向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當天承辦人員有再次向我們 確認是否要辦離婚,且針對第二條子女監護部分,承辦人 員發現李孟源未蓋章,有當場向李孟源拿印章補蓋,李孟 源有同意所有增刪內容,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他自己 所為,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修改後協議書,其內容 相同,而附表編號3 修改後協議書中有關「房子與土地歸 女方」所有等字係以電腦繕打,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議書 中就同一內容卻是將「男」字劃掉改為「女」字,這是因 為我與李孟源簽過很多版本,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後 協議書,是在同一天簽的,我們實際上是拿附表編號4 這 份修改後協議書去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應該是附表編號4 這份在繕打誤打為「房子與土地歸男方」,所以才用手寫 方式修改等語明確(見他字4367號卷第19、58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中有關房地由 原繕打的「歸男方所有」以手寫方式改為「歸女方所有」 ,是我改的,李孟源也同意,因房子是買我的名字,錢也 是我出的,所以李孟源就說房子歸我所有,也因此做這樣 的修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另證人張淑娟 前於告訴人遭訴涉嫌偽造文書該案之偵訊中結證稱:我第 2 次去簽李孟源鄭吟馨的離婚協議書,是在今年(指10 4 年)端午節前幾天,當時是到他們位於青山一街的住處 簽,是鄭吟馨打電話跟我說李孟源要她找見證人來簽離婚 協議書,我知道他們確實有離婚之意,所以我就和我兒子 柯嘉榮一起去簽名當證人,離婚協議書我簽過2 次,第2 次簽署離婚協議時(指104 年6 月此次),氣氛很尷尬, 我有大概看一下協議書,發現有增刪文字的情形,增刪部 分上面都有蓋雙方印章,印章蓋了很多顆,至於增刪內容 我沒有詳細看,我們到場時李孟源也有在場,我看到協議 書時,雙方(指被告與告訴人)印章都已經蓋好了,我有 稍微對一下塗改部分雙方確實都有蓋印,李孟源也沒有表 示任何意見,當時現場也沒看到鄭吟馨有當場修改的動作 ,之後我們簽章時,李孟源就上樓去,李孟源鄭吟馨還 在談離婚條件時,我就有聽鄭吟馨李孟源有同意將青山 一街65巷15弄37號的房地歸鄭吟馨所有,男方(指被告) 需支付女方(指告訴人)所有信貸至清償為止,小孩子歸



男方所有,而他們在談協議內容時我並不在場,這是事後 我聽鄭吟馨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他字4367號卷第47至4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 協議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時間約在104 年端午節 前一天,鄭吟馨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確 定要離婚了,我就請我兒子柯嘉榮載我去他們位於青山一 街的家簽名,我到場時李孟源鄭吟馨都在,我拿了協議 書後只看他們雙方是否都有簽名,內容我沒詳看,我見他 們雙方都有簽名後,我就簽名,我記得當時看到協議書時 ,上面有塗塗改改,也蓋了很多章,而在我當天去擔任離 婚見證人前,鄭吟馨有跟我說男方要把房子歸她,以作為 鄭吟馨為男方所欠的卡債及借款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 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依告訴人與證人張淑娟前開證 述,告訴人既證稱如附表編號3 、4 修改後協議書中所示 之增刪部分,均係於經被告同意為修改後,再由被告簽名 ;另證人張淑娟就其於104 年端午節前至被告與告訴人斯 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住處擔任其等離婚見證人時 ,被告確有在場,且其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後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前,已先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已於該等 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該等協議書上斯時確有增刪塗改, 增刪塗改處均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蓋章,其於簽名之時並未 見告訴人有另為修改之舉等情,亦前後證述一致;又如附 表編號3 、4 修改後協議書所載之簽署日期為104 年6 月 1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104 年行事曆可知, 當年度端午節為6 月20日,當日因適逢週六,故於6 月19 日即補假乙日,依此亦足徵證人張淑娟前揭有關其係於10 4 年端午節前簽署如附表編號3 、4 修改後協議書之時點 ,確屬可信,而無與其為被告及告訴人他次簽離婚協議之 時點及過程混淆。再查,附表編號3 修改後協議書中,有 關「房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等字係以電腦繕打而未經手 寫增刪修改,而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議書中就同一內容, 則是將原以電腦繕打之「房子與土地歸男方所有」中之「 男」字,以手寫方式刪除後改撰寫為「女」字,且此一修 改處亦均蓋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印章,又該兩份修改後協議 書之簽署日期均為104 年6 月18日且均經被告、告訴人及 證人張淑娟柯嘉榮各於立協議書人欄或證人欄簽名蓋章 等情,有上開修改後協議書在卷可參;基此復佐以證人張 淑娟前開有關其於104 年端午節前簽署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修改後協議書過程之證述可認,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 後協議書,均係證人張淑娟與證人柯嘉榮於104 年6 月18



日在上址處所同時簽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修改協議書中,有關子女監護部分所為之 增刪修改,均係於得其同意後所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 反面至18頁),基此足徵被告於簽署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修改後協議書之際,其至少就子女監護部分以手寫文字 方式所增刪修改之處及其餘以電腦繕打製作部分,有閱覽 以確認協議內容。而被告於簽署如附表編號3 修改後協議 書時,針對該協議書中以電腦繕打所列明有關「房子與土 地歸女方所有」之約定,既未有異議即予簽署,顯見被告 於簽署附表編號3 修改後協議書時,其就房地歸屬女方之 約定係表同意而未有歧見,蓋倘非如此,被告焉有針對該 部分約定不予要求修改刪除之理?又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 協議書中,針對房地歸屬之約定由原以電腦繕打之「房子 與土地歸男方所有」,改以手寫方式於刪除「男」字後, 再予撰寫為「女」字此一意在表示將房地歸女方(即告訴 人)所有之意,既與如附表編號3 修改後協議書中前揭以 電腦繕打而未經增刪之房地歸屬約定,核屬一致,依此亦 徵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就房地歸屬告訴人此節,達成合意 ,除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有關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議書中 有關房地歸屬繕打歸男方部分,係因誤繕而予修改之證述 ,更堪認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議書中有關房地歸屬女方 之修正,係在得被告同意後所為。是依前開所述,被告與 告訴人於簽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協議書之際,已就 房地歸屬告訴人達成合意,且被告係本此合意下,同意告 訴人將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中原所誤繕房地歸「男」方所 有之「男」字,以手寫增刪修改為歸「女」方所有,堪認 無誤,被告辯稱此等修改未經其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之。
(二)再查,證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傅煒喬前於前於告 訴人遭訴涉嫌偽造文書該案之偵訊中結證稱:104 年6 月 23日當天鄭吟馨李孟源一起來辦理離婚登記。他們都坐 在我的櫃檯前,由鄭吟馨交給我1 份離婚協議書,我們在 辦理離婚登記案件時,會就協議書內的小孩監護權特別留 意,我當時因發現該協議書中如附表編號4 「增刪修改後 」欄內所示二、(二)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部分之增刪 修改處及協議書騎縫處均漏未蓋章,所以我向他們二人表 示必須補蓋章,我印象中他們的印章是一起交給我的,我 經他們同意後就代為補蓋,我補蓋後有將協議書拿起來展 示給他們看,他們都有看一下,至於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 協議書中所示有關房地約定歸女方所有以及男方需支付女



方所有信用貸款至清償為止此等部分的增刪,當時就已蓋 好章了(指申辦當時即已蓋章),在我補蓋印章並將協議 書給他們看時,李孟源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反對,亦無提 及要再修改協議內容等語甚明(見他字4367號卷第65至6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 協議書,當時是由我為李孟源鄭吟馨辦理,當時他們二 人都有到場,辦理時我因看到該協議書關於監護權手寫塗 改部分沒蓋章,我就當場向李孟源表示塗改處要蓋章,李 孟源就拿印章給我蓋,我蓋完章後有請雙方再看一次補蓋 完章的協議書,他們二人都有看,當天在我看到此份協議 書時,協議書上已有手寫的文字,且手寫部分除我所說監 護權有一處沒蓋到章外,其餘手寫部分都已蓋好雙方的章 ,且在辦理過程中也沒有再增刪其他文字,我當時所看到 的協議書除監護權漏蓋章處外,其餘部分即如同他字4367 號卷第8 至9 頁所示之該份協議書,在辦理過程中李孟源 均無表示該份協議書有何問題,也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56頁)。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申辦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傅煒喬發現進 而提醒其等於該協議書有關監護權部分有一處漏未蓋印, 且亦漏蓋騎縫章,經被告與告訴人交付印章由傅煒喬代為 蓋印後,傅煒喬有將該協議書(即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 議書)提供予被告及告訴人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均確有 觀覽,另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均未就該協議書之 增刪有何質疑異議或有要求再行修改等情,既據證人傅煒 喬證述如前且前後經核實屬一致而未有何明顯兩歧之處; 復衡諸證人傅煒喬係單純受理辦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 登記,其就當日申辦之過程及被告抑或告訴人於申辦過程 中有何意見或要求等節,自無偏袒特定一方而就他方故為 不實證述之理,故證人傅煒喬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申辦離婚登記之過程及就協議書內所載約定有無異議 等情所為之證述,自屬真實可信。而證人傅煒喬當日於代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漏蓋處及騎縫處補蓋印章後,既有將 該協議書供被告與告訴人閱覽,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均確有 觀覽;再稽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執以申辦離婚登記之如附 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改後協議書,主要係就雙方協議離婚 、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夫妻財產處理三大項而為約定, 各項約定之用語文字簡要、條項間均留有一定行距而非字 句未有分段緊密接連,且所有協議內容均係載於同頁,而 非屬約款繁雜頁數眾多,令人甫閱讀即難以辨明何處有經 以手寫方式增刪之繁厚書面文件,旁人甫閱該協議書,當



可就該協議書中有關房地歸屬及信用貸款清償義務該等部 分業經增刪修正此情,一覽無遺,斯時身為離婚當事人之 一而就該等協議內容與之具重要利害之被告,更難就此有 何未予留意之可能,則被告至遲於證人傅煒喬提示該協議 書供之觀覽時,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協議書中之修 改內容,其已就該協議書中之約定增刪內容,均有知悉; 被告猶於離婚申辦過程中未曾針對協議書內之增刪約定有 所異議而仍完成登記,更足徵該協議書內所載約定內容, 顯與其自身真意相符,故而無需就協議內容再行爭執,至 臻明確。是被告於後方稱該協議書中有關房地歸屬及信用 貸款清償義務之增刪約定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為,顯無 理由,無足採之。
(三)復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在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 人,經告訴人以「代書要我先搬走,她比較方便帶人來看 房子」等語表示欲出售房屋後,被告即以「我知道了,請 妳把價錢提高到900 萬能多賺一些」等語以為回覆,且告 訴人於該次對話中提及其搬出後即無地方可住,被告則尚 可回被告之母住處居住,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 卷可證(見他字4367號卷第85至86頁)。觀諸如附表編號 4 之修改後協議書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地址可知,其等於 離婚前係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而 告訴人於前揭對話中既表示賣屋後其將無住處,被告則可 返回被告之母處居住,依此可認其等前揭對話中所提及之 房屋買賣,係指其等原所同居上址房屋無疑。而此屋既與 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議書內所約定歸屬女方之該屋實屬 同一,倘如附表編號4 修改後協議書中,有關該屋歸屬告 訴人之約定係告訴人所偽撰而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知悉 告訴人欲出售該屋時,焉有就告訴人偽造離婚協議內容及 於未經其同意逕自售屋此等嚴重損及個人利益等舉,未曾 出言質疑甚或制止,猶以提醒之語請告訴人將售屋價款提 高以獲取更高利益之理?是綜上各節,在在足徵被告於簽 署附表編號4 修正後離婚協議書時,其就該等增刪修改後 之協議內容,非但知悉,更有同意,且係本此合意而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申辦離婚事宜,則其空言辯稱該等 增刪協議均係告訴人於未得其同意所為云云,顯與事實相 違,洵無足採;又附表編號3 、4 修正後協議書之內容, 既均相同,且均係被告於同日所簽,則附表編號3 該份修 正後之協議書,自亦係告訴人於經被告同意下所增刪,再 由被告簽立此情,亦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3 、4 之修正後離婚協議,均係告訴人於經被告



同意後而為增刪,再由被告簽署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猶於104 年7 月1 日刻意虛構如附表編號3 、4 之修正後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偽製此等不實 內容,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據以提出告訴 ,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其斯時顯有 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故意暨意圖各節,均臻明確。又被 告前於偵詢中,就其係因認上開協議書財產部分之增刪內 容對其不公平,因此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此情 業已供陳在卷(見偵字3178號卷第16頁),依此自亦堪認 ,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誣告犯行,其動機係於離婚後,因認 原離婚協議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對其不公,基此逕以提出 上開誣告指訴之舉,以圖藉使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分配能 有重行約定藉此為己謀求更佳利益,亦堪認定。三、針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該份修改後協議書,究否係告訴 人於經被告同意後方為增刪修改此部分: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後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於經被告 同意為增刪修改後,再由被告所簽署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再就附表編號1 、2 修改後協議書內容與附表編號3 、 4 修改後協議書內容互核可知,附表編號1 、2 修改後協議 書除子女監護約定中,為增添子女從母性之條件約定外,其 於有關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之增刪修正,均與附表編號3 、 4 修改後協議書全然相符;再佐以張淑娟前於遭訴涉嫌偽造 文書該案之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2 次簽署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均有在場且協議書上業經被告蓋章, 被告斯時對協議書並無表示意見此等證述(見他字4367號卷 第47頁),暨告訴人上開有關該等協議書均係於經被告同意 後方為增刪修改進而簽署之證述,更亦足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修改後協議書,均係被告於同意告訴人為該等增刪修改 後所簽署無疑。是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併以如附表編號1 、2 之修正後協議書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偽製此等不實內 容,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據以提出告訴,亦屬其 上開誣告犯行之一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因認原離婚協議中之財產分配約定對 其有所不公而心有不甘,竟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修改後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偽造而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藉此以圖重行分配原有財產,造成司法程序之



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 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其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1: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1 年12月13日,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
│) │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一)雙方所生之子李翊駿(民 │(一)雙方所生之子李翊駿(民 │
│ 國94年4月16日生、身份 │ 國94年4月16日生、身份 │
│ 證字號:Z000000000)由│ 證字號:Z000000000)由│
│ 男女雙方共同監護,男方│ 男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 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女│
│ 費用。 │ 方有探視權,無限次數。│
│(二)雙方所生之女李云晰(民 │(二)雙方所生之女李云晰(民 │




│ 國97年1月3日生、身份證│ 國97年1月3日生、身份證│
│ 字號:Z000000000)由男│ 字號:Z000000000)由男│
│ 女雙方共同監護,男方同│ 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子│
│ 意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費│ 女所需之所有費用,女方│
│ 用。 │ 有探視權,無限次數。 │
│三、夫妻財產處理: │三、夫妻財產處理: │
│(一)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楊梅│(一)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楊梅
│ 市○○○街00巷00弄00號│ 市○○○街00巷00弄00號│
│ 之房子與土地歸男方所有│ 之房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
│ 。銀行貸款本金530萬元 │ 。銀行貸款本金530萬元 │
│ 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 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
│(三)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三)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
│ 項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 用貸款,至清償為止。 │
│ 攤還五千元整,至攤還完│ │
│ 畢。 │ │
├─────────────┴─────────────┤
│編號2: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增刪修改前、後之內容,同編號1 增刪修改前、後之│
│協議書,僅未載明簽立日期,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 │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一)雙方所生之子李翊駿(民 │(一)雙方所生之子李翊駿(民 │
│ 國94年4月16日生、身份 │ 國94年4月16日生、身份 │
│ 證字號:Z000000000)由│ 證字號:Z000000000)由│
│ 男女雙方共同監護,男方│ 男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 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女│
│ 費用。 │ 方有探視權,無限次數。│
│(二)雙方所生之女李云晰(民 │(二)雙方所生之女李云晰(民 │
│ 國97年1月3日生、身份證│ 國97年1月3日生、身份證│
│ 字號:Z000000000)由男│ 字號:Z000000000)由男│
│ 女雙方共同監護,男方同│ 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子│
│ 意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費│ 女所需之所有費用,女方│
│ 用。 │ 有探視權,無限次數。 │
│三、夫妻財產處理: │三、夫妻財產處理: │
│(一)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楊梅│(一)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楊梅
│ 市○○○街00巷00弄00號│ 市○○○街00巷00弄00號│
│ 之房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 之房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
│ 。銀行貸款本金530萬元 │ 。銀行貸款本金530萬元 │




│ 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 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
│ (註:此款未增刪) │ (註:此款未增刪) │
│(三)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三)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
│ 項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 用貸款,至清償為止。 │
│ 攤還五千元整,至攤還完│ │
│ 畢。 │ │
├─────────────┴─────────────┤
│編號3: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4 年6 月18日,增刪修改部分有蓋章│
│,惟針對協議書二、(二)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亦未蓋騎縫│
│章) │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一)雙方所生之子李翊駿(民 │(一)雙方所生之子李翊駿(民 │
│ 國94年4月16日生、身份 │ 國94年4月16日生、身份 │
│ 證字號:Z000000000)由│ 證字號:Z000000000)由│
│ 男女雙方共同監護,男方│ 男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 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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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