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第二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者
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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