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辛○○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五四之六附一號
壬○○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
丁○○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
乙○○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
戊○○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
己○○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建物(含屋頂突出物)面積○.○一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十五之一號建物、B部分石棉瓦屋頂建物、面積○.○○八七公頃等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甲○○○、丙○○、丁○○、乙○○、己○○、戊○○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十五之一號建物、B部分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基地面積共計○.○二一七公頃返還原告庚○○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新台幣陸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辛○○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壬○○、甲○○○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元、捌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建物(含屋頂突出物)面積○.○一三○公頃、B 部分石棉瓦屋頂建物、面積○.○○八七公頃等地上建物遷出。被告甲○○ ○、丙○○、丁○○、乙○○、己○○、戊○○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B
等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基地面積共計○.○二一七公 頃返還原告等,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等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
(二)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夫吳健 一所蓋,一樓贈與伊,二樓贈與其子丙○○,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云云 。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屬原始建築人所有,是以系爭房屋應屬其夫吳 健一所有,至於被告甲○○○主張其夫已分別將一、二樓贈與伊及其子丙○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建物既屬吳健一所有,而 吳健一在民國八十六年間死亡,應由配偶甲○○○、暨子女丙○○、丁○○ 、乙○○、己○○、戊○○等六人(以下簡稱甲○○○等六人)共同繼承, 以上有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可稽。是以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 告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六人拆屋還地,因對於房屋所有 人吳健一之全體繼承人即甲○○○等六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請准予追加 其子女丙○○等五人,合先呈明。
(二)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在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被告甲○○○以無屋可住,向原 告辛○○要求借地建屋,原告辛○○單獨將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 分無償提供與被告甲○○○建造房屋,以供其自己住用;嗣被告甲○○○相 繼購屋二棟,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可證,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辛 ○○即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土地,卻無結果,原告辛○○乃在八十七年 三月及同年五月間向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原告辛○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返 還於同年月廿四日寄達被告甲○○○,有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狀附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可稽。上開原告辛○○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 貸與人即原告辛○○於起訴前請求返還,該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甲○○ ○自屬無權占有土地;且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庚○○之同 意,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庚○○亦不生效,原告等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三)查原告辛○○與被告甲○○○間之借貸,係因被告甲○○○以無自有房屋可 供居住,請求原告辛○○出借土地供其建屋居住。如今被告甲○○○已相繼 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北勢村五四之十二附一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房 屋總面積七三.四四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北勢五四之六附一號 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總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兩棟,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份可稽,被告甲○○○既已購屋可供自己居住,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原告辛○○已無庸繼續無償提供土地,並經辛○○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該借 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甲○○○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二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四)被告甲○○○初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建物其中一樓部分所有權歸屬甲○
○○,二樓部分歸其已逝之配偶吳健一,嗣吳健一將該二樓部分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其長子丙○○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以資證明。嗣在 鈞院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甲○○○本人親自到庭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夫吳健一所蓋 ,一樓贈與伊、二樓贈與其長子丙○○,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云云。惟 查: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應具備:須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即各該區 分單位,應以固定樓板、牆壁間隔為獨立空間;須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各 該區分單位應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符合上開二條件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之客體。查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二層建物二樓部分必須利用一樓門口始能出 入,不具使用之獨立性,該二樓部分不得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且查「房屋 稅資料僅屬稽征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不足證明房屋所有權屬」,亦有被 告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答辯狀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七十九年三 月卅日七九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函載說明三、之內容 可資證明。又查自起訴前原告辛○○向被告甲○○○要求返還土地,甲○○ ○不論是在調解委員會或私下均一直開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要求原告辛○ ○收購,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設若二樓部分被告甲○○○無處分權,甲 ○○○又如何有權開價要求原告辛○○收購?又系爭建物雖為甲○○○之亡 夫吳健一所建,但如前述原告辛○○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消滅,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吳健一之全體繼承人即甲○○○等六人 自應拆屋還地,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自七十四年向原告借用起造於七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完成建造遷入設籍,迄今已逾十四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未曾間斷 ,依民法第七七○條及同法第七七二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但查: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形,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 有民法第九四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七 二條準用同法第七六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且至今均係基於 借用人之意思,此為被告所不爭,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甚明,自 不符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本件 被告甲○○○使用借貸關係於起訴前既已消滅,是以甲○○○等六人於起訴 時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 利。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瀕臨淡金公路,交通發達,建物本身係加強磚水 泥造房屋共二層連同石棉瓦部分面積共達○.○二一七公頃、屋頂又有突出 物約六坪可資利用,建物接臨淡金公路,其南北側均有大工廠,附近高樓大 廈如雨後春筍,沿街又商店林立,此有照片共七張為憑,並有三芝鄉公所所 繪制「三芝鄉土地利用圖」所示,附近復有書田紀念醫院預定地、大型山莊 、行政機關(警察機關)、活動中心...等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起訴後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六七 ○元/平方公尺,670元×217㎡×10%÷12月=1,211元),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允當。
(七)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壬○○居住,壬○○為甲○○○之婿,在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廿六日創立新戶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憑,係獨立占用房屋,並 非寄居性質,亦非占有輔助人。甲○○○等六人無權占有,壬○○亦無占有 權源,應自建物遷出。
乙、被告甲○○○、壬○○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民國七十四年間原告辛○○將其管理之共有土地即台北縣三芝鄉○○段土 地公坑小段一0之三三地號,地目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中面積一部分, 經指定位置界線後,提供予被告甲○○○及已逝配偶吳健一起造房屋,嗣經 吳健一及被告甲○○○共同集資起造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即門牌台北 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五之一號一、二樓,房屋起造完成後,被告甲○○ ○夫婦即行遷入設籍該址,並約定上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樓所有權歸屬被 告甲○○○,二樓房屋歸已逝之配偶吳健一,旋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卅日向 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申報房屋稅,被告甲○○○配偶吳健一乃以贈與 之意思,將其對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訴外人即其長子丙 ○○,故以丙○○名義申請為二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丙○○取得該二樓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一樓房屋則申報納稅義務人為甲○○○,並取得 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函及房屋稅繳 納証明可稽。
(二)原告亦承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應係七十四年間之誤)由辛○○單獨將系爭 土地出借予被告甲○○○使用(實際上尚同意甲○○○夫吳健一共同使用) 起造房屋。查系爭土地先前係供農牧用之原野,價值不高,雖係共有土地, 但共有人係胞兄弟,向來由共有人辛○○管理,庚○○雖係土地共有人,但 既經同意由辛○○管理共有土地,從而辛○○於七十四年即同意將上揭一0 之三三地號(總面積五,七九一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提供予被告甲○○○ 夫婦建屋使用,顯然共有人庚○○亦同意辛○○之出借行為,否則,當無長 達十餘年不聞不問之理?查本件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惟被告甲○○ ○夫婦所借貸之系爭土地業已建築兩層樓房,被告子女眾多,有四男一女, 雖然七十八年三月間在附近購有房屋一戶,但面積僅七十三平方公尺,約廿 二坪,不敷供全家子女及其家屬使用,目前仍需居住系爭房屋,故按借貸土 地供建築之目的,在花費鉅額建築兩層樓房顯非以短期使用為目的,從建物 仍存在並繼續使用土地狀況下,按當初借貸之目的,顯然尚非達已使用完畢
之程度,故原告依法尚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其次,原告當初既然同意將系爭 土地無償(事實上係吳健一父吳石獅曾出貸現金五十萬元供辛○○無息長期 使用,而原告同意相對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甲○○○夫婦起造房屋),供建 屋使用,被告甲○○○夫婦亦耗費鉅資起造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長久居住使 用,且被告嗣後亦表示願以合理價金購買該系爭基地,但原告仍以拆屋方式 請求返還土地,則其請求顯有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再 者,使用借貸關係須由出貸人依法符合法定或約定之終止條件並經終止之意 思表示後,始能要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故 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何況,依系爭土地出借係供他人建築房屋為基地 之用,依使用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三)按被告壬○○係同案被告甲○○○之女婿,因被告甲○○○女兒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故其夫婦及子女仍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該址,從而被 告壬○○係屬寄居性質,尚非無權占有,併此陳明。 (四)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查 地上權係屬物權,亦為財產權之一,故可依時效取得。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見解,聲請為取得地 上權之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 主張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 (五)查被告甲○○○與已逝配偶吳健一,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徵得系爭共有土地所 有權人辛○○之同意,就其所共有管理之系爭土地,出借被告甲○○○夫婦 起造鋼筋水泥磚造兩層樓房,於七十四年九月起造完成後,於同年月十二日 遷入系爭房屋,並向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創立新戶,即台北縣三芝 鄉後厝村七鄰北勢子四十五號之一,有戶籍謄本可稽。按上開建物於起造時 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故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係由吳健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死亡)與被告甲○○○所共同出資為原始起造人,旋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由原始起造人吳健一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處分之意思,將上揭房屋一樓 以甲○○○為所有人,二樓則贈與長子丙○○為所有人,各以所有權人名義 分別向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編號,並以吳古貴妺( 一樓)與丙○○(二樓)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已非吳健一 之遺產。鑒於系爭建物之基地係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用起造房屋,即經原 告同意後始為占有起造,則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甚明,迨七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建造並有遷入設籍之事實,自七十四年九月迄今已逾 十四年,在此十四年間被告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未曾間斷,至於 另一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吳健一,雖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意將系爭房屋 二樓贈與長子丙○○,而丙○○亦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前後占有人吳健 一、丙○○合併計算和平繼續占有時間亦超過十四年,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 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地上權亦為財產權之一,自可依時效取得,從而被告甲○○○、丙○
○當可主張對系爭土地業已取得時效登記之請求權,而排除無權占有。 (六)爰此,被告甲○○○、丙○○業已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對系爭土地 主張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由該所受理中。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是項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業於民國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已補充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七)本件既經被告甲○○○、丙○○已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因時效 取得登記請求權在案,從而 鈞院應就被告之主張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據為實體上之審查而為裁判。
丙、被告丙○○、丁○○、乙○○、戊○○、己○○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並繪製複 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非礙於訴 之終結,為法之所許,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惟嗣後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共有人甲○○○、丙○○、丁○○、乙○○、己○○、戊○○等人,並追加 被告等人,揆諸前開規定,無礙於訴之終結,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為 原告等所共有,因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以無屋可住,向原告辛○○要求借地 建屋,原告辛○○單獨將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償提供與被告甲○ ○○建造房屋,以供其自己住用;嗣被告甲○○○相繼購屋二棟,原借貸目的已 使用完畢,原告辛○○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原告辛○○並於八十 八年六月四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返還,上開原告辛 ○○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貸與人即原告辛○○於起訴前請求 返還,該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甲○○○自屬無權占有土地;且查上開使用借 貸關係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庚○○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庚○○亦不生效,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吳健一所出資建築,吳健一於八十六年間死亡,系爭房子即 由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等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十一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壬 ○○居住,其係獨立占用房屋,並非寄居性質,亦非占有輔助人,被告壬○○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則以:原告辛○○將其管理之共有土地即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 一0之三三地號,地目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中面積一部分,經指定位置界線 後,提供予被告甲○○○及已逝配偶吳健一起造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 北勢子四五之一號一、二樓,吳健一其後以贈與之意思,將其對系爭房屋二樓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訴外人即其長子丙○○,故以丙○○名義申請為二樓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丙○○取得該二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一樓房屋則申 報納稅義務人為甲○○○,並取得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土地使用借 貸關係並未定期限,被告甲○○○夫婦所借貸之系爭土地業已建築兩層樓房,被 告子女眾多,有四男一女,目前仍需居住系爭房屋,故按借貸土地供建築之目的 ,在花費鉅額建築兩層樓房顯非以短期使用為目的,從建物仍存在並繼續使用土 地狀況下,按當初借貸之目的,顯然尚非達已使用完畢之程度,故原告依法尚不 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其請求顯有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且本 件原告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何況,依系爭土地出 借係供他人建築房屋為基地之用,依使用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又被告甲○○○與已逝配偶吳健一,於七十四年間徵得系爭共有土 地所有權人辛○○之同意,向原告借用土地起造房屋,則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自可依時效取得,被告甲○○○、丙○○當可主張對系爭土地業已取得時效 登記之請求權,而排除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伊返還 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等 人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甲○○○、丙○○、丁○○、乙○○、己○○、戊○ ○應等人所有如附圖A、B之建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系爭之如附圖A、B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十五之一號建物一、二樓係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健一出資興建,亦據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審理筆錄),按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以出資興建者為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既由訴外人吳健一出資興建,則吳建一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吳健一過世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乙○○ 、己○○、戊○○等人所共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吳健一及被 告甲○○○共同集資起造,起造完成後,約定上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樓所有權 歸屬被告甲○○○,二樓房屋歸已逝之配偶吳健一,旋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卅日 向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申報房屋稅,被告甲○○○配偶吳健一乃以贈與之 意思,將其對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訴外人即其長子丙○○, 故以丙○○名義申請為二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丙○○取得該二樓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至於一樓房屋則申報納稅義務人為甲○○○,並取得原始起造人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証明為證。然按: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
應具備:須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即各該區分單位,應以固定樓板、牆壁間隔為獨 立空間;須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各該區分單位應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符合上開 二條件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 勘驗結果,要進入系爭建物二樓,均須經過一樓室內樓梯,且二樓並無獨立出入 口,堪認一、二樓建物不僅已與系爭房屋結合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並無獨立出 入門戶,依附合之法則,該一、二樓建物均屬同一所有權,該二樓部分不得為另 一所有權之客體,且查房屋稅資料僅屬稽征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足證明 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又甲○○○既已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吳健一出資興建,則嗣後 翻稱係由吳健一與其共同資興建,及系爭一、二樓已分贈與甲○○○及丙○○等 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建物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由訴外人吳健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乙○○、己○○、 戊○○等人所共有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所有權屬被告甲○ ○○、丙○○、丁○○、乙○○、己○○、戊○○等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A、 B之房屋占有原告之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丙○○、丁○○、乙○○、己○○、戊○○等人將 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B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該土地事件,係以主張被告甲○○○、丙○○、丁○○、乙○○、 己○○、戊○○等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甲○○○抗辯占有該地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查被告甲○○○與原告辛○○間固有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 庚○○之同意,對庚○○自不生效力。被告甲○○○則辯稱原告辛○○龍與庚○ ○係胞兄弟,系爭共有土地向來由共有人辛○○管理,庚○○雖係土地共有人, 但既經同意由辛○○管理共有土地,從而辛○○於七十四年即同意將系爭共有土 地其中一部分提供予被告甲○○○夫婦建屋使用,顯然共有人庚○○亦同意辛○ ○之出借行為,否則,當無長達十餘年不聞不問之理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由共有人辛○○管理等情,為原告庚○ ○所否認,且被告甲○○○對其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系爭 房屋僅佔用共有土地之一部分,自難遽認原告庚○○即知悉被告甲○○○占用系 爭土地建屋,亦不能以如附圖A、B部分房屋被告甲○○○使用十四年之久,原 告庚○○迄未異議,即謂原告庚○○允許被告甲○○○興建屋使用。又使用借貸 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足成 立,自難以原告庚○○數年來均未異議即推定原告庚○○與被告甲○○○間就該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按共有物之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而無同法第八百一十九條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並未由原告共有人共同出借,則對共有人之原告庚○○即不生效力。另占有人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 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
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決議之見解與此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本件被告既係於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被告甲○○○、丙○○向台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亦 屬無據。況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 該不動產,仍屬無正當權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權源,原告庚○○請求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甲○○○、丙○○辯稱係屬權利之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再系爭建物現有被告壬○○居住,壬○○為 甲○○○之婿,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創立新戶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係獨立占用房屋,並非寄居性質,亦非占有輔助人,被告甲○○○ 等六人無權占有,壬○○亦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丁○○、乙○○、己○○、戊○○等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該土地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壬○○自系爭 建物遷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庚○○原得利用系爭土地,因受被告甲○○○、丙○○、丁○○、乙○○、 己○○、戊○○等人無權占有致其無法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自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庚○○請求被告甲○○○、丙○○、丁○○、乙○○、己○ ○、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法之所許。查系爭土地瀕臨淡金公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工廠、商店,有照片七張、本院勘驗筆錄足憑。經審酌該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利 益額為適當。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七十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2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670元(申報地價)×0.05÷1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庚○ ○請求被告甲○○○、丙○○、丁○○、乙○○、己○○、戊○○等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等六百零六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辛○○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關係。兩造就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並無期限之約定,為原告辛○○所 不爭。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原告辛○○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其被 繼承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此為原告戲慶龍所不爭,自應以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屆至。原告辛○○雖主張其提供與被告甲○○○建造房屋,以供其自己住用,嗣 被告甲○○○相繼購屋二棟,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辛○○即得向被告甲 ○○○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然被告甲○○○於七十四年間原告辛○○借用土地蓋 屋時即有一棟建物,有其提出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是否擁有其 他房屋顯非原告辛○○當初願出借土地之考量,是以難依被告甲○○○於事後另
有買受房屋,即謂其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況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於 內,原告辛○○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 用,則原告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仍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辛○○而言,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辛○○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庚○○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庚○○、辛 ○○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