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 告 台灣省酪農乳品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本聰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乙○○ 住嘉義
現應
甲○ 住台北市○○街二五0巷七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經營酪農乳品生意,乃兼營牧草之進口運銷,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經由原告新社落成酒會知悉後,即與被告乙○○合夥相約前來向原告承買 牧草;被告向原告訂購牧草後,均指定由托運公司將牧草直接送交其指定之人 ,原告依渠等指示送貨後,即由被告乙○○開立其自己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以支付貨款,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至本年三月間到期之貨款支票共六紙,金 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正(下稱:系爭貨款),詎屆期 不獲兌現,被告旋亦均隱匿無蹤,雖經原告多方尋覓催討,仍無所獲。(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又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本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地點交付標的 物,惟被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價金,而又無成立合夥財產,資以清償欠款,原告 依法自得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固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惟苟合夥 債權人得能証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法亦未限制不得逕對合夥人為 請求(司法院 (75)廳民 (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台中地方法院座談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合夥經營牧草買賣時,究若何為合夥出資、經營等之約定,外 人無從知悉;再據被告甲○於另民事事件提呈之會算單以觀,被告間係就各筆
交易於扣減應分配利潤後,由被告甲○支付其依比例應分擔之合夥金額,再由 被告乙○○簽發支票付款,則渠二人之合夥為一無合夥商號及合夥財產之合夥 契約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既已無合夥財產,原告逕對其二人起訴,請求連帶 清償合夥債務,應為法之所許。
(四)又「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 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 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合夥關係內容若何?非 外人得能知悉;惟被告既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原告之新廈落成酒會時,向原 告表示渠為合夥關係,嗣被告甲○亦果真負責訂貨、催貨等業務事項,而乙○ ○負責與原告理清貨款,足見被告甲○係隱名合夥人,依首揭條文規定,亦應 負擔出名合夥人之責任。退步言,則被告以合夥人姿態共同向原告訂貨,對原 告而言,係為同一主體,其應負擔之貨款債務,係不可分割,依民法第二百九 十二條被告亦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五)本件貨款,原告前此曾對合夥人之一即被告甲○訴請清償,迭經鈞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認定被告二人有合夥關係,惟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今補正當事人之欠缺,再提本件訴訟。
(六)被告甲○曾於原告合作社新廈落成時,與被告乙○○共同前來參加道賀,並經 乙○○向原告職員蔣曉盈介紹為其合夥人,被告甲○在場不為反對,而與蔣曉 盈握手,嗣並親自打電話訂貨、催貨,二人若非確有合夥關係,焉能至此?且 被告二人若非為對外表現合作關係,何以不逕由被告甲○提出自行經營之大勤 貿易有限公司名片,反須大費周章為參加原告新廈落成而印製新名片,用以交 付原告之業務人員?
(七)被告甲○曾向原告詢問被告乙○○所給的票有無跳票,倘非被告二人間有合夥 關係,焉須無故向原告詢問此事?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無合夥關係,亦不曾向原告訂購牧草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合作社之落成酒會中即與乙○○偕同 與會,因強烈表達合作訂購意願,原告合作社總經理蘇金龍更邀請渠等至辦公 室內特別說明,並將之介紹與負責牧草承銷之業務蔣曉盈及業務助理何靜枝, 渠二人當場表示僅欲賺取中間差價,要求原告逕依其指示將牧草送往渠下游酪 農戶,被告甲○更告以渠自公務人員退休後,體察酪農戶飼養乳牛,需用牧草 ,始投身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南區(即嘉義、台南等地)牧草業務,而被告 甲○為就其資力取信原告,除表示渠在嘉義有座落嘉義市六腳鄉古村三六號祖 產外,更主動出示名片告以其至北部住宿之家中地址,即台北市○○區○○街 二五0巷七號二樓,是果被告甲○所辯屬實,則渠何以與被告乙○○共同至原 告合作社參加落成酒會?又其言若真,則既已明白黃某前手為原告,難道不會 逕向原告訂購,減少中間價差剝削?而渠又何須主動將其經歷、財產狀況明示 與原告?凡此均足証被告甲○因知悉被告乙○○隱匿無蹤,於求免其支付貨款 責任下,所為匿飾陳辭。
2、被告甲○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民事事件中辯稱:渠因考量信用、
便利性、交情、付款條件等,故雖明知被告乙○○向原告訂貨,仍願持續向黃 某購買牧草云云,應屬捏辭;蓋被告甲○既知黃某所購牧草,係向原告所購買 ,品質符合其要求,且原告允許先送貨後付款,所收貨款票據亦不以即期為要 ,則原告貨物品質、付款條件及價格既均較黃某為優,被告甲○豈有捨此他就 之理?至其聲稱渠僅與原告一面之緣,別無交情,當無自冒風險,更換交易對 象之必要,然二造交易為被告電話訂購牧草,原告依其指示送貨後,始與被告 會帳,依理,應冒風險,擔心信用不良者為原告,至被告方面可謂無有任何風 險,從而其辯稱因擔心原告信用,故未與原告交易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釋自明。被告復主張渠因「乙○○逃逸無蹤後,遭其倒債,受害頗深」,始前 來向原告打探黃某蛛絲馬跡,更屬匿飾之辭;矧甲○既表示渠為乙○○下腳, 理當由其付款予乙○○,又豈有遭乙○○倒債之可能?必渠二人因係合夥關係 ,始有資金往來互浥之要,則二人為合夥人,昭然明矣。 3、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計算式、 支票存根等,用証其與被告乙○○非合夥關係,且貨款均已支付完竣,惟:(1)系爭計算式,固列有李進雄、蘇東明、吳金睭等人姓名、數量等,惟該計算式 是否事後偽作、由何人製作,已容有可疑,況其上尚已以大叉記號將之劃除, 則計算式是否有效,亦非無疑義;再者,整張計算式應係一體視之,詎被告甲 ○稱下方王萬賀部分與本案無關,然自計算式最下方將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二 十四元與其聲稱無關之王萬賀部分加總後,得數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並載明「十月三十日由台北區中小企業匯款」字樣,依理被告甲○應係匯付 斯等金額,惟其後附之上訴証二號匯款單上金額,竟僅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元 ,則被告甲○提出之計算式與本件無關,或係事後偽作,即十分明顯,為此, 原告否認被告甲○提出之各紙計算式之真正。實則王萬賀於 鈞院囑託訊問時 ,表示渠只認識被告乙○○,不認識被告甲○,若然王萬賀之貨款或貨款支票 ,理當無庸提出於被告二人間一併會算,最合理之因即係二人因合夥關係,故 有相互結算之必要。
(2)被告甲○提出之支票存根不足作為其交付貨款之有利証據,並可自其提出之票 號PX0000000號支票存根之用途欄記載「貨款先付款」而計算式右下 方卻載明「先借款」窺知,蓋渠與被告乙○○間因有合夥關係,且由被告乙○ ○掌管財務,被告甲○負責業務,故財務上黃某有需向被告甲○先行調用款項 ,乃以借款名義為之,並於定期結算中扣除,惟被告甲○於本案中為求免責, 竟將各種金錢往來用途,偽填為貨款,足見其所提資料,均無一可採,亦即渠 與黃某間縱有票據、金錢往來,亦斷非單純支付貨款耳。(3)被告甲○以本件系爭第四筆呂詳敏所購牧草部分,因找不到計算式,故以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根記載「詳敏」字樣,用証其已支付貨款,惟系爭票根為 被告保存,是否經其事後倒填,已容有可疑,此其一;其又表示與其他人之帳 合在一起為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則各該人等之款項各係為何,因何等原因, 須支付款項,均在在值疑,此其二;況若果已以支票付款,渠又何須再度匯款 支付?嗣後該等支票如何處理,亦未見說明,被告甲○至愚,應不致重複付款 ,從而各該支票存根、計算式均不足証明係用以支付本件貨款之用。
(4)被告甲○又聲稱第五筆洪天生部分,價額為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元,合其他筆共 計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經扣除前給匯款,餘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渠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支付;惟其所提計算書原告否認真正,已如 前述;退步言,被告甲○何時匯款四十三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殊值可 疑,是否為配合其支票存根,始如此拼湊?又自計算書上扣除四千八百九十二 元為東京電視台「節目名稱:開運鑑定圖」費用以觀,渠等應係就合夥事業, 委人鑑定或開運而支出必要費用,故自合夥結算中扣除;況被告甲○若果已與 被告乙○○結算而製有計算書,又豈會於其支票存根作扣減金額之註記,從而 其所提票根與計算表應係臨訟製作,不足為証。(5)第查,原告出售之本件系爭八筆草料,其單價均較被告甲○所稱計算式上之單 價為高,果被告甲○確係向乙○○購買,則黃某又豈可能降價以售,黃某至愚 亦不致從事此一賠本生意,是以計算式所列,應係渠等向原告購買之價格,與 渠等再轉手後應得之款項,扣除利潤後,雙方再相互拆帳而來,並非如其所稱 係單純支付貨款耳。
4、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結果,推論二人無合夥關係各節,謹逐一駁斥 如后:
(1)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項,並不能証明渠二人有 合夥關係,惟亦不能因支票係乙○○簽發,即論定二人無合夥關係。(2)被告辯稱台中高分院分別傳訊証人胡錦樹及楊富美到庭結証渠二人無合夥關係 云云,甚是荒謬。蓋証人胡錦樹以前幫乙○○開車送貨,証人楊富美則分別與 被告乙○○及甲○有過牧草交易,渠等關係並不密切,如何能知被告二人有否 合夥關係及渠二人如何會算,是以徒憑二人臆測並偏頗之証詞,認定二人無合 夥關係,實嫌草率及不當。
(3)商場交易習慣上,固有於貨櫃運送簽收單上,省略中間商,而逕書指送之人或 收貨人之情形,但亦不能因之即以偏蓋全,謂全部之簽收單均係如此。(4)至原告初時向收貨人催款,係因承辦人員於接獲退票通知後,詢問會計事務所 小姐,經其告知可向收貨人要求給付所致,與渠二人關係,應無關聯。況乙○ ○下腳訂購牧草之人何其之多,渠何以僅偕同被告甲○前往,而不邀他人同去 ,空言置辯渠二人無有合夥關係,任人能信。
(5)被告甲○又辯稱:原告之收款單上均載明客戶為被告乙○○,故可推知購貨之 人非被告甲○云云。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間與原告交易伊始,交付「 黃龍右(如洋)」之名片與原告,原告於內部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帳)即均以 「黃龍右」註記,嗣雖渠表示與甲○合夥,惟原告仍為資料連貫起見,未予更 改至今,況黃某亦曾表示由渠負責資金、財務調度,而歷來貨款確由渠支付, 原告依往例維持相同處理模式,實事理之常,焉能因抬頭未填載合夥名義,即 率論無有合夥情事?否則,原告發函酪農戶,各酪農戶豈非亦須負責?是以尚 不能因之即推斷渠二人無合夥關係。
綜上陳述,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並不足以推論 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
三、證據:提出貨櫃運送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五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筆錄、甲○名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會算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二件、訂貨明細表、黃龍 右(如洋)名片一紙、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三紙。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四)附表一,係單方制作,其稱附表一係被 告甲○參與訂貨並完成貨款支付之明細表,絕非事實。事實上被告甲○從未向 原告訂貨,亦未與乙○○合夥,更無原告所稱以合夥人姿態共同向原告訂貨之 情,原告只因乙○○逃匿無蹤,追償無門,始虛擬上情,以圖獲償債權。此由 原告於乙○○退票後,茲先向下游酪農戶李進雄、吳金睭等人胡亂追索,即知 合夥之說係原告臨訟所虛構。
(二)本件原告曾以本事件向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認原告所提 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乙○○有合夥關係,是被告乙○○所開支 票不獲兌現,未給付貨款,核與被告甲○無任何關係。(三)刑事訴訟雖無絕對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惟兩者既均屬同一國家法院所為之裁 判,故在實務上仍應相互參酌,避免矛盾,以維整體法威信為宜。再者,民事 判決斟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與其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訴訟資料,於民事 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者,亦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九二九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四)原告於受鈞院訊問時均稱,被告二人並無「合夥財產」,僅有會算關係,其於 準備(三)狀亦自承完全不知被告兩人有無合夥出資、經營之約定。換言之, 原告的認知及客觀的事實均明確顯示,被告二人並無合夥關係。(五)被告甲○與被告乙○○早自八十四年四月間即陸續有買賣牧草之交易,雙方交 易方式為,被告甲○自尋下腳客戶後,再向被告乙○○訂購牧草,待客戶收到 貨,被告甲○再開票與被告乙○○支付貨款,此有被告甲○名下支票存根為證 ,雙方建立信用,被告甲○亦有盈餘,依商場經驗,被告甲○自無任意更改交 易對象之必要;且被告甲○支票存根到八十五年八月尚有支付被告乙○○貨款 之支票,則被告甲○豈有同時向被告乙○○及原告訂購之理。又若依原告知悉 上下手關係,可逕跳過中間手之理論,則原告自可逕銷售予牧場客戶,何以要 出售給被告乙○○;且李進雄等人從拖運單之貨主欄記載「台酪」,均已知苜 蓿草係台酪公司進口,李進雄等人何不直接向原告訂貨?(六)被告乙○○自八十一年即與原告有生意往來,雙方帳款亦時有對沖情形,並曾 共同作參與標售「中興大學之草料買賣」,足見若有與被告乙○○合夥者乃原 告而非被告甲○。
(七)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六紙發票人均為被告乙○○,足見與原告為系爭交易者為被
告乙○○,否則何以不要求被告甲○共同付款或為任何擔保?(八)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號「收款單」,其上記載客戶為被告乙○○,而原告所提「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亦僅記載被告乙○○之名稱,益證與原告交易者僅乙 ○○。
(九)原告提出之貨櫃運送簽收單影本,其上貨主欄雖有部分記載「郭先生」或「郭 先生指送」之字樣,然此乃被告甲○向被告乙○○訂購牧草後,要求將牧草直 接運交客戶簽收,由運送人依原告指示所作之填載,此種係商場上之習慣,業 據證人楊富美以及原告總經理蘇金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二八六九號陳述在卷,足證送貨單寫被告甲○指送,非即表示被告甲○向 原告買貨。
(十)倘被告乙○○與被告甲○合夥,何以數年來下游客戶李進雄等六人不認識被告 乙○○,僅認識被告甲○,且向被告甲○訂貨並開票給被告甲○?何以王萬賀 不認識被告甲○,僅認識被告乙○○?足證被告甲○確未與被告乙○○合夥。(十一)原告誇大稱「蘇金龍邀請渠等至辦公室內特別說明」、「雙方相談甚歡」云 云,均原告單方捏造之詞。蓋當天到場人數眾多,原告又召開理監事會,根本 不可能有上述情形發生。
(十二)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稱「渠表示與甲○合夥」、「黃某亦曾表示由渠負責資金 、財務調度」,實屬無稽。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被證一號被告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自白書,即知被告間並無合夥關 係,與被告乙○○合作者為原告,而非被告甲○。(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間有合夥關 係。
(十四)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會算單,適足以證明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貨, 應支付價款之計算,乃屬買賣關係之會算,並非合夥,更無利潤、分擔額問 題。
三、證據:提出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自白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三 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亞太商業銀行亞嘉字第二四五號函、收 款單。
聲請調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卷宗全卷。
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會計帳冊、帳簿等資料,以及 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參與標售中興大學草料買賣之相關資料及標售文件 ,及原告已收訖票款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之付款票據資料。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基於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嗣於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追加民法第七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訴 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酪農乳品生意,兼營牧草之進口運銷,被告甲○於八十五年 三月間經由原告新社落成酒會知悉後,即與被告乙○○合夥相約前來向原告承買 牧草;被告向原告訂購牧草後,均指定由托運公司將牧草直接送交其指定之人, 原告依渠等指示送貨後,即由被告乙○○開立其自己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 付貨款,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至本年三月間到期之貨款支票共六紙,金額達一 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詎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旋亦均隱匿無蹤。本件原告已依 被告指示地點交付標的物,惟被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價金,而又無成立合夥財產, 資以清償欠款,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間合夥關係內容如何,非外人所得知悉,惟被告甲 ○既負責訂貨、催貨事項,而由被告乙○○負責與原告清理貨款,則被告甲○係 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應負擔出名合夥人之責任。退步言 ,則被告以合夥人姿態共同向原告訂貨,對原告而言,係為同一主體,其應負擔 之貨款債務,係不可分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被告亦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早自八十四年四月間即陸續有買賣牧草之交易 ,雙方交易方式為,被告甲○自尋下腳客戶後,再向被告乙○○訂購牧草,待客 戶收到貨,被告甲○再開票與被告乙○○支付貨款,被告間絕無合夥關係,更無 原告所稱以合夥人姿態共同向原告訂貨之情,原告只因乙○○逃匿無蹤,追償無 門,始虛擬上情,以圖獲償債權。況原告於受鈞院訊問時均稱,被告二人並無「 合夥財產」,僅有會算關係,並具狀自承完全不知被告兩人有無合夥出資、經營 之約定。換言之,原告的認知及客觀的事實均明確顯示,被告二人並無合夥關係 等語置辯。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 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債權人請求合 夥人清償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足茲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並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以合夥事業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牧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 否認。從而,原告欲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請求被告(即各 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非僅應就被告間有合夥關係負舉證之責,同時必須就該 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參照前揭條文 及判例見解,原告即不得任意請求被告清償合夥之債務即系爭貨款。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一再自陳被告間並無成立合夥財產,渠二人間為無合夥財產及合夥 商號之合夥契約云云(詳見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且被 告甲○亦自始否認與被告乙○○有合夥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則被告間是否 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至為可疑。
五、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則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且須約 定由隱名合夥人出資,至出名營業人出資與否,在所不問。經查,被告甲○否認 與被告乙○○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並未針對被告甲○有無對被告乙○○所經營 之事業為出資行為之約定一節,舉證證明,逕以:被告間合夥關係內容若何?非 外人得能知悉,惟被告既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原告之新廈落成酒會時,向原告 表示渠二人為合夥關係,嗣被告甲○亦果真負責訂貨、催貨等業務事項,被告乙 ○○負責與原告理清貨款,而推論被告甲○應係隱名合夥人,參諸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所為推論與隱名合夥之要件顯然不符,不足採取,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七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尚屬無 據。
六、至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狀 提出之計算式、支票存根等證物(上開卷宗第二五至三○頁),原告一方面具狀 否認其真實性,認為該等資料均是臨訟事後偽作,一方面卻又推論此等證物應是 被告因合夥關係,就各筆交易扣減應分配利潤後,互相結算合夥財產之資料(均 詳見準備書狀三),其前後論述已互相矛盾,且被告亦否認該等證物是合夥財產 之拆帳計算方式,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 償系爭貨款(即合夥債務)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依民法第六 百八十一條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不合。七、原告另陳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有 合夥關係云云,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及判決查核,上開判決僅針對原告之主張 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被告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並 未調查審究,原告上開陳述並非實在。又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蔣曉盈於另案 曾證稱原告舉行新廈落成典禮時,被告均到場,且被告乙○○介紹被告甲○是他 的合夥人,後來被告甲○曾打電話催貨等語,縱認屬實,或者被告甲○為參加原 告落成典禮,有印製如附件所示之新名片交付原告之業務人員之行為,然參諸上 開條文規定或判例意旨,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出名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至證人蔣曉盈證稱:被告甲○曾打電話訂貨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則以電話 訂貨之人是否確是被告甲○本人,已非無疑。何況,依該行業之交易習慣,確有 於貨櫃運送簽收單上,省略中間商,逕書指送之人或收貨人之情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八紙貨櫃運送簽收單上貨主一欄,分別有記載「郭先生 」、「台酪」、「黃先生」、「郭先生指送李淮雄」、「郭台酪公司」等名稱, 則該等貨物倘均係被告以合夥名義所訂購,而歷次記載貨主之名稱竟有如此不同 ,則其記載貨主名稱之依據為何?更有可疑,實難憑此簽收單之記載,認定被告 有合夥關係。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合夥人之姿態,共同向原告訂貨,對原告而言,係同一主體,因此 被告應負擔之貨款債務,不可分割,為此基於該條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經查,所謂「不可分債務」,係謂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 的之債務,因其給付不可分,故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言。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為金錢債務,性質上並非無法分割,應非 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不可分債務,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