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585號
SLDV,109,司促,5585,2020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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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安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八佾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逾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 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 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八佾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 主張李八佾依應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281元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1 號、103 年度 司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另債權人主張49,073元 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 決准許在案。以上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95年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可知 ,聲請人已對李八佾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現聲請人就 該部分再對李八佾聲請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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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