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羽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 103 年02月12日向債權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整,借期至108 年02月
1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機動計付。
(二)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
(三) 嗣債務人於前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
至115 年0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 年01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
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借款本金263,970 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六) 證物名稱及件數:
1.信用借款約定書乙份。
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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