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住臺北市○○路○段四二號服務大樓九二三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榮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純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部分:上訴人中華電信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依交通部所公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各種地下管線之
埋設,其深度及位置均應依照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規定辦理,中華電信
所指之電信管線乃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口,其巷道寬僅約四米,其
所指之電信管線當依上開規則所附圖二:「五點五0公路埋設物位置圖」而為
鋪設,詎料中華電信竟未依規定埋設於其指定位置,卻擅行違法埋設於應屬自
來水管線埋設處,中華電信已有過失在先。
(二)電信管線之埋設,其上必有人孔蓋,以備檢修之用,而中華電信於系爭道路上
所設人孔蓋均單獨位於道路之一側,乙○○、純榮公司實無從預測於道路之另
一側臺灣電力公司管道下亦有中華電信所埋設之電信管線,乙○○、純榮公司
既無從預告電信管線之存在,自無向中華電信申請套繪之必要。且埋設於地下
之各種管線,依規定本應在管線上方沿線鋪設警示帶,用以警告並提醒其它施
工單位注意,以防管線被挖損,此亦為中華電信所明知,然中華電信竟故意忽
視,而未依規定鋪設警示帶,顯有過失。
(三)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並未有所有工程無
論大小,均須邀集各管線單位為會勘之規定,反而僅規定施工單位應先向市區
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即得施工。乙○○、純榮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既已依
規定提出書面向道路機關汐止市公所申請並蒙許可,且施工位置、深度均無不
當,已盡其注意義務,於施工程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無任何故意過失,乙○
○、純榮公司實無需就此一無法預見之事實負有任何義務。
(四)電信法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規定,係與鐵路法第六十八條、大
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等有關公共設施法規之立法模式相類
,惟是否採無過失責任,卻有可議之處。尤其參諸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
立法形式,雖未提及侵害人格權、姓名權者,需以故意過失為限,但學者仍認
此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即需以故意過失為限,是修正前電信法第二
十六條是否確實不論過失即有可疑。況電信法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係在尚未開放
電信民營化之背景下所生之立法,在目前電信開放民營之趨勢下,民營公司是
否仍得享有如此強大的責任免除,更可探討。又縱使乙○○、純榮公司應負無
過失責任,惟是否即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原審亦未論及。
(五)中華電信無法舉證係為將來佈纜之必要而選擇管線現址,亦無法舉證曾經鋪設
警示帶,僅以推測語氣表示可能係遭臺灣電力公司挖損,並不足為事實之證明
。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是所有參與使用公路用地之工程所必須遵守的規範
,中華電信是否有權悖於該規則而自行便宜行事,其基礎何在,亦應提出工程
設計圖及竣工圖,以查明其設計是否已考慮當地地形而為規畫,抑或原設計圖
並未准予工程單位埋設管線而有過失。綜上,乙○○、純榮公司並無過失,而
係中華電信原來埋設管線時施作不當所致,如認乙○○、純榮公司應負無過失
責任,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否認中華電信所提之竣工圖為真正,蓋:上開竣工圖未有單位主管、監工人員
及技術承作人員之簽認,無法證明係有權單位所繪;中華電信曾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自承該管道係八十年所埋設,惟該竣工圖竟是七十一年
所繪,故該圖面是否足以證明本件之施工情形,顯有可疑;且依該竣工圖,位
於長江路五十七巷口之人孔蓋位置係位於略靠下方即道路另一側,故該竣工圖
所示與案卷所附照片事實顯然不符。
(七)乙○○、純榮公司開挖路面,除需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亦有自來水公司派
駐之監工人員黃駿鑫隨時督導,且本件工程,乙○○、純榮公司於開挖前,已
就整段路面為「探管」查驗動作,確定計畫所定開挖路面並無其它管線,方於
現場施工,就施工應注意事項確已為之,而非擅自而為致毀損中華電信之線。
且依中華電信所提的人孔展開圖,電信管線在分向線南側,惟實際狀況係在北
側,故縱使乙○○、純榮公司申請套繪,亦無法確知埋設位置。
(八)欲了解地下管線之有無,有:一、管線竣工圖樣之套繪,二、道路之探管及試
挖,三、儀器之偵測。至於採取何種方式,則有賴實地履勘、施作之必要而決
之。本件乙○○、純榮公司決定以前述第二種方法為調查方式,而未套繪,理
由如下:一、套繪並非法律規定之義務,亦無優先性及絕對性;二、由現場道
路所有人孔蓋均位於道路中線北側可知,道路中線南側不應存有電信管線;且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管線之埋設必為直線,不得任意偏離及橫越道路,故道
路中線南側不可能存有電信管;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自來水管線均與電
信管線分離,而系爭地點之自來水管線鋪設,係接續該道路原有之自來水管線
而來,即原管線均位於中線南側,自不可能與電信管線重疊。本件自來水管線
工程之埋設長達一公里餘,為此,基於上述合理推論,乙○○、純榮公司爰於
該埋設範圍內,約每三百公尺處為探管,而經探查結果,均無電信管線存在,
而證實上述推論之合理正確,惟在探管過程中發現中線南側於系爭挖損點處有
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力管線,乙○○、純榮公司遂洽臺灣電力公司,該公司派人
勘查後告知該處為廢管,可逕為挖除,乙○○、純榮公司始動工深挖,且為擊
碎臺電廢外包覆的混凝土,而派請怪手挖掘,未料於臺電管線下方挖得密接之
中華電信之管道。故而,乙○○、純榮公司已盡施工上注意避免損害之發生,
至於中華電信所強調之套繪,應係在中線北側施工時始有必要性,蓋中線南側
本不應存在之管線,又何需套繪?
(九)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
商公路主管機關定期施工。」另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
「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埋設物,以埋設於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為原則,::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二十五條復規定:「凡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之。」足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非僅為注意
規定,實係強制規定。中華電信埋設之管線竟從道路之北側繞行穿越至道路南
側,不僅與維修圖不符,且已違反法令規定。
二、被上訴部分:
(一)無論民營或國營公司,對於損害賠償都應依一般的規定處理,如無法證明有損
失,即不能求償,否則為不當得利。中華電信沒提出損失單據,僅提出其內部
公文,當不能證明其損失。
(二)對受損電纜的長度若干,中華電信前後所言不同,究為多長,有疑問。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施工合約及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書、立法院公報各一件、聲請傳訊證人黃駿鑫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電信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中華電信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純榮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新臺幣(以下同)一
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部分:上訴人乙○○、純榮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系爭電纜係中華電信佈設之市內電話幹纜,按幹纜汰換之條件以該號電纜障礙
頻率及障礙廣泛度已達不堪使用,且逾耐用年限為標準者,及基於提昇服務品
質,配合維運上需要,編列年度計畫,更換材質性能較佳之新品者,惟不論係
因實際不堪使用抑或因電纜技術更新之汰換,均係就某號幹纜進行整號電纜的
汰換,亦即對該一定對數之電纜自電信機房端經各電信人孔接續至末端,整條
進行汰換,故縱使該號電纜於汰換前曾因外在因素挖損而更新某段人孔間之纜
線,中華電信並未因此得以延長使用年限而受利益,因此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不應將電纜折舊的費用自實際修復費用中扣除。
(二)原審判決對中華電信請求賠償阻斷損失費五百四十六元部分,認定:「業據原
告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通(五)字第00三號函說明有關綹
遭受損害時所造成之停話損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於
計算連帶給付之賠償總額時漏未列入,致判決賠償總額短少五百四十六元。中
華電信計算損害的標準(如停話損失)係依照交通部之電信管線遭受損害處理
規則處理。
(三)受損的電纜實際長度為一百五十五點七公尺,此並不包括兩頭接續點。
二、被上訴部分:
(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雖對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因路寬不同而
分別設有使用位置圖,然各地道路不乏有拓寬改道的現象,都市○○○○○道
路亦多有沿線寬窄不一情形,一如本件施工地點長江街,十三巷巷口處寬四點
九公尺、三三號前寬六點九公尺、五三號前寬七點二公尺。沿該道路埋設之管
線,當無可能隨路寬變化而時右時左,且參諸上開規則同條後段及各附圖說明
二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則實係授與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使用申請之核駁權限,
並非對管線埋設位置做一成不變之規範。退步言之,縱公路埋設物應完全依照
前開使用規則位置圖埋設,本件挖損點之寬不及七點五公尺,應適用五點五公
尺埋設位置圖,按該位置圖道路右側為電信管道埋設位置,左側為自來水管道
埋設位置,中華電信之管道埋設於右側並無違誤,反觀乙○○、純榮公司之管
道應埋於左側,卻施作於右側致挖損中華電信管線,自有過失。且因地下管線
實際埋設位置隨路寬變化而時時變動,因此在無法確知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情形
下,實有事前洽各管線單位套繪之必要。中華電信為避免地下管線遭受施工挖
損,於所屬各地營運處設有挖路連絡中心,提供管線套繪資料,惟為顧及套繪
圖與實際路面或有誤差,及套繪至施工間所可能產生之管線異動,於提供之管
線資料上均加註:「為防止挖損,施工挖路前七天,務請電話告知,以便派員
到現場會勘,維護單位名稱,聯絡人員,聯絡電話」等字句,且中華電信改制
前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為防挖損,曾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線字第八四B
五00二七四二號函函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督促承包商於施工前務向當地挖路
連絡中心查明地下管線位置,況人孔展開圖上並未標明道路中線位置,乙○○
、純榮公司所指稱人孔展開圖中電信管線始終位於道路中線北側而未繞經南側
,即使套繪亦無法查覺管線實際位置等語,亦非事實。乙○○、純榮公司既未
向各管線單位申請套繪,施工時復疏於注意而破壞管線外水泥圍護致損壞管線
,縱其有自來水公司監工證明已為事前探管,仍難卸過失之責。
(二)中華電信管道之埋設,均遵照電信總局訂定之「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
設計、施工,並依此監工、驗收、鋪設警示帶。然系爭管線埋設迄今,其上方
經臺灣電力公司及乙○○、純榮公司之先後挖掘,現場狀況已非中華電信埋設
當時原狀,亦為乙○○、純榮公司所明知,渠等以遭破壞後之狀況指稱中華電
信鋪設當時未立警示帶,顯有未洽。況系爭管線為中華電信埋設之市話幹管,
為加強其外力承受度及防止挖損,於管道外均以混凝土圍護,乙○○、純榮公
司開挖道路時,竟未能注意致先破壞被覆於管道外之混凝土後,續破壞管線,
過失責任至明。
(三)中華電信為國營事業,承辦人員均為公務人員,埋設管線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之規定,斷無違反法令私自挖路埋管之必要。而本件公路主管機關汐止市公
所申請挖掘道路相關資料的保存年限為五年,中華電信上述資料的保存年限為
三年,而系爭管道係於八十年埋設,因此相關挖路核准證明均已因逾保存年限
而銷燬,無法提出。惟由於相關公路法規並未禁止中華電信此種埋設管道方式
,因此系爭管道究係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埋設,抑或未經同意即埋設,依一
般智識經驗,均不必然生此種損害,故公路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埋設,依最高法
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於本件即無因果關係,中華電信並無舉證
必要。且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並未規定「管線之埋設均必為直線,不得任意偏離
及檳城道路」,亦未禁止如中華電信管線之埋設方式,乙○○、純榮公司以此
為判斷道路中線南側不可能有電信管道之依據,顯有謬誤。
(四)同一路段有同種管道埋設於一處以上,乃常見之現象(此觀諸系爭路段分向標
線左側已埋設自來水管道,乙○○、純榮公司復於右側埋設管道自明),且地
下管道錯綜複雜,有各種管道互相交錯,乙○○、純榮公司為水電工程專業,
對此點應相當明瞭,而竟以前後兩個人孔位置即判定電信管線之埋設位置,實
屬草率疏忽,且電信人孔之設置係為佈永電纜及日後維修需要,非為使他人注
意預防挖損而設。
(五)中華電信提出者為電信人孔展開圖,並非竣工圖。中華電信為提供廣大用戶電
信使用需求,各種管線施作頻繁,為期建立永久資料以利日後內部規畫設計,
維護單位均依各工程之竣工圖於永久保存之人孔展開圖上更新管線資料,資料
更新後竣工圖即無留存之必要,且由於施工案件甚多,為避免資料長期累積占
據空間,並造成管理上人力、物力浪費,絕無永久保存之必要及可能。本件竣
工圖距今八年,已不復存在,而人孔展開圖既是自人孔設置後依各項工程完工
結果隨時更新資料於上,自無可能於每次更新資料時,由各相關人員於其上簽
章,至於該人孔展開圖上所載時間七十一年四月,係該人孔之設置期間。
(六)探管只是在道路找幾個點試挖,看下面有無管線;套繪則是挖路單位把預定埋
管圖提供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在圖上標示原有電信管線的位置,或是由中華
電信提供挖路單位管線位置圖。中華電信在長江街的管線有二條,一條為AX
1人孔與AX2人孔間的直線,一條則略有彎度;一條接近道路分向線的位置
,一條則接近道路南側,但兩條埋深都足夠。
(七)管線標準埋深為一米二,除非不能埋才會埋得較淺,故如在不及一米二之處發
現管線,當有所警覺下面可能還有其它管線。停話損失並不是扣減用戶的損失
,而是中華電信營收減少之損失。中華電信所提出之計算式是依八十年規則所
計算而得,雖訂規則之時日已太久而無法得知究如何算出,但物價一直膨脹,
本件中華電信之實際損失必較八十年間計算之損失為高。
(八)乙○○、純榮公司以錯誤之認知判斷,輔以每隔三百公尺試挖一處之粗略探管
方式,並無法確知是否尚有其它管線(渠等於原審自承挖損中華電信管線前,
先挖損佈於中華電信管線上方之臺灣電力公司電力管,乙○○、純榮公司嗣後
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言係探管得知有臺電管線,並非事實),是以施工時尚須注
意挖掘避免損害他人管線,然查乙○○、純榮公司施工時先破壞中華電信被覆
於管道外厚達十公分之混凝土,續破壞管線,對於避免損害發生顯未盡注意義
務。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預防管線被挖損之
措施。
理 由
壹、本件中華電信起訴主張:其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口之管線,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日遭純榮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承作自來水公司水管埋設工程時因過失
未套繪而挖損,經中華電信修復後,爰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乙○○、純榮公司就中華電信所受損失二十萬四千八百七十
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中華電信因幹纜係一次汰換,故就本次損害後更換之新
品並未享有折舊利益,其折舊不應扣除等語。乙○○、純榮公司則以:渠等於施
工前已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之同意,並經探管,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而
中華電信管線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埋設,又未鋪設警示帶,反而有過失
,電信法之立法意旨並非無過失責任,縱認乙○○、純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貳、乙○○、純榮公司上訴部分:
一、中華電信主張其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口之管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遭中華電信純榮公司之受僱人乙○○挖損而須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線路設
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積點發包工程驗收結算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年五月
十六日通(五)字第00三號函為證,且為乙○○、純榮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經查:
(一)乙○○之僱用人純榮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簽訂自來水管埋設施工承包合約時,即
言明:「施工前承商應先向電信管理局挖路申告中心查詢,如有損及電纜應由
承商自行負責。」此有乙○○、純榮公司所提出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補充
說明書足憑;中華電信亦於各電話號碼簿載明挖路連絡中心電話及「施工前請
先查詢電信地下管線位置」之字樣,而乙○○、純榮公司並未請求中華電信提
供管線資料俾供套繪之用,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中華電信於其所有管道外均以
十公分之混凝土包覆,以加強管道外力之承受度,亦經中華電信提出交通部電
信總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地下管道工程
細部設計規範一份可佐。
(二)各地區道路,不乏有拓寬、改道現象,都市規畫前之舊有道路亦多有沿線寬窄
不一之情形,則沿該道路埋設之管線,當無可能隨路寬之變化而時左時右,故
於道路上施作工程時,為免破壞公用設施管線,實有事前洽各單位套繪之必要
。乙○○、純榮公司為水電專業,與自來水公司訂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復有應
先行查詢管線情形之約定,又自承其明知施工前有套繪、探管試挖、儀器偵測
等三種方法可以得知地下管線之有無,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僅以每三百
公尺試挖一處之方法查探管線位置即認定無管線而遽然以怪手開挖致毀損中華
電信之管線,其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時之開挖顯均有未盡注意之情事,渠等辯
稱未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
(三)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所訂立者,公路法第七十九
條立法目的係因公路法自民國六十年修正以來,車輛日增,交通秩序難以維護
,而遊覽車及自用車非法營業之禁止,公路兩側建築物與廣告物妨礙行車安全
之取締等…,均非在法律中釐訂其範圍,故無法執行,乃於七十三年間加以修
正,以利執行,足見該規則之目的僅係提供公路主管機關與公路使用人間之管
理準則,乙○○、純榮公司以中華電信違反該規則云云,主張中華電信有過失
,顯有誤會;且上開規則並未禁止管線穿越公路,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指「埋設物越公路部分」,應係指埋設物之走向與公路垂直之情形而言,此觀
諸同條項第一款係規定「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之情形
有別自明。且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長江街本身有彎曲,又寬窄不一,於十三巷
巷口處寬四點九公尺,於三三號前寬六點九公尺,於五三號前寬七點八公尺一
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縱依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其每一段應適用之標準即已有異,是各管線施工單位埋設管線時,自
有未緊貼道路一邊甚至跨越道路中線之可能,尚難遽認中華電信埋設管線有何
過失。從而乙○○、純榮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即於法不合
。
(四)綜上,乙○○、純榮公司為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及中華電信與有過失云云,
均無理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乙○○為純榮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執行埋設水管工程職務時所肇致中華電信之財產上損害,自應由其與僱用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則原審所為命乙○○、純榮公司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十八萬
五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乙○○、純榮公司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中華電信上訴部分:
一、乙○○、純榮公司就其挖損中華電信管線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其應賠償之數額,茲計算如下:
(一)使用材料費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六點九七元:修復系爭電信管線之材料包括市內
電纜一百五十五點九公尺(十七萬一千零十二點九五元)、鉛管二PC(一百
二十八點九四元)、集合接續子九十六只(五千一百零八點一六元)、止水材
料二包(一千七百八十六點九二元),有中華電信所提出之賠償計價表可參:
1、關於系爭電纜之更新方法,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黃勝奎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所採用的通信線接續點是在兩端人手孔內,不
能從纜線中間部分接續,只要有斷裂,就要整段換新:::,」等語,考量中
華電信更新電纜之技術問題及若僅就挖損部分續接,將會影響用戶通話品質等
情,堪認確有就兩端人孔間距離更新整條電纜之必要;又原計算整段電纜長度
為一百七十公尺,嗣經乙○○、純榮公司質疑其長度之正確性,而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重新丈量所得長度縮減為一百五十五點九公尺,丈量前且邀請乙
○○、純榮公司共同會勘丈量而遭婉拒一節,亦經中華電信於原審提出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客字第八六0七九00五二九號函可稽,且為乙○○、純榮
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乙○○、純榮公司嗣於本院再爭執電纜長度,
為無足取。
2、系爭管線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埋設,業據中華電信陳明在卷,截至本件
損害發生時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已使用一年三月又十二日,故非新品。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
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
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九
二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中華電信雖主張其係於電纜壽年到時整段汰換,不會
因其間某段電纜曾有更新而受有利益,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計算折舊,於
損害發生後確實以新品代替舊品為修復而有超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情形,即
足當之,且與日後是否一起汰換之情無涉,故中華電信之主張,容有誤會。中
華電信之原線路既已使用一年三月又十二日,上開材料之完全更新以代舊有線
路,自使其受有利益,該段已使用期間自應予以折舊。惟折舊之計算為:上開
材料之耐用年限為十五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十五分之一,則上開
材料折舊後之餘額應為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為:
178036.97X(1-1/15) =166168,另三月又十二日即一百零二日之折舊餘額為:
166168X(1-1/15 X102/365) =163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阻斷損失費五百四十六元:此部分業據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年五月十六日
通(五)字第00三號函說明有關線路遭受損壞時所造成的停話損失,按市○
○○○路每對每小時0點二二七五元,長途電話每路小時十八點四四元計算,
且為乙○○、純榮公司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三)發包工程費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中華電信主張修復工程係發包予承包商益全
公司施作,並提出積點發包工程驗收結算表為憑,其內容包括佈、拆管線、裝
設止滑水材、心線絕緣、接纜線、換纜後查修、換地纜後電纜測試等各項,經
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郭國欽於原審到庭證述:「這份表格(指積點發包工程驗
收結算表)內工程我是擔任檢查員工作,是要審核承包商修護的項目是否符合
結算表內容記載:::」等語,足徵確有施作之事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明揭此旨,故此工程費既為修復所必須之支出,
乙○○、純榮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渠等辯稱其於事發當時已協助中華電
信搶修線路等情,為中華電信所不否認,且經供述因乙○○、純榮公司之協助
,故未另行請求施工費等語,此觀之中華電信所提損害賠償計價表上所載施工
費一欄,確未計入任何款項自明,故乙○○、純榮公司於原審主張因其協助搶
修而需折抵費用一節,亦無可採。
(四)舊有電纜雖經拆除,非不具經濟價值,依交通部以七十一年九月二日交郵(七
一)字第一七九三0號令訂定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十折價,故以同長度之新電纜價格即十七萬一千零十二
元之一成計之,可折價一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中華電信所得請求乙○○、純榮公司連帶賠償之費用包括使用材料費十
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阻斷損失費五百四十六元、發包工程費四萬三千三百九
十元,合計二十萬七千零八元,扣除舊有管線折價費一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共
計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
五、從而,中華電信請求乙○○、純榮公司連帶給付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計算折
舊部分時多扣二元,及漏算阻斷損失費五百四十六元部分,於法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乙○○、純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華電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蔡文育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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