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302號
SLDV,109,司促,530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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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譚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譚惠文  │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8358│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譚惠文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00000│     │月25日起  │      │點四五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一點四五
  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00
  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17148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
  年2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五)、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
  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
  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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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