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朱麗英
被 告 蘇萬興
卓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 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之1,745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90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