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鄒易蘭
被 告 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利息。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聲明㈡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於起訴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00萬元(
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5年=3,000,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參拾
參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小數點以下四捨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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