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2號
SLDV,109,亡,12,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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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非訟代理人 廖志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韓德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韓德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德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係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轄內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 官兵,行蹤不明且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中無出境 資料,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 告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依法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鈞院准許為其死亡公示催告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韓德明之個人資料 列印、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資料查詢服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民國108 年4 月18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468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4 月19日北市警防字第1083067737號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失蹤協尋紀錄、在 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查無失蹤人 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且依聲請人所陳韓德明失蹤後曾 報警請求協尋,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結果



,失蹤人韓德明曾於99年4 月9 日經報案失蹤請求協尋,惟 至今仍未尋獲,有該分局109 年3 月1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 0000000000號回函可按,堪信韓德明確於99年4 月9 日時即 失蹤無誤,聲請人主張應認為真正。又失蹤人韓德明為19年 4 月5 日生,於99年4 月9 日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失蹤 迄今已逾3 年,已達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則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韓德明為死亡宣告,合於前開條文,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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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