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39號
SLDV,109,事聲,3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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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福利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蕙香 
相 對 人 倪宜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4 月14日109 年度司
促字第5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5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 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104年7月1日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 人於104 年11月至109 年2 月間,已積欠52個月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8 萬7,048 元,異議人於108 年10月29日、10 9 年3 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惟均遭相對 人拒領而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就前揭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以保障異議人社區 管理事務運作。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異議人社區管理管理費8 萬7, 048 元之,經催告仍未繳納,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亦未提供證據以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勘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相違。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提出據以釋明之證據,司法事務官 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書證釋 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得另行檢附 足夠證明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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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