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83號
SLDV,108,重訴,38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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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文堅 
      王定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美 
被   告 陳國宏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陳楊秀菊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陳錦娟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隆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益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陳漢全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陳漢成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徐陳烏梅即陳桂樹之繼承人
      曾明石 
      曾金水 
      曾寶賜 
      施和美 
      陳玉桂 
      黃福來 
      鄭文婷律師即王鄭素英(即王進財之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楊秀菊、陳興隆陳國宏陳錦娟、陳麗卿、陳金益陳漢全陳漢成、徐陳烏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權利人陳桂樹、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明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權利範圍九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金水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權利



範圍九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寶賜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權利範圍九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施和美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權利範圍九分之二、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玉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福來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文婷律師即王鄭素英(王進財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7-000、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權利範圍零分之零、設定權利範圍三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國宏即陳桂樹之繼承人陳漢全即陳桂樹之繼承人陳漢成即陳桂樹之繼承人徐陳烏梅即陳桂樹之繼承人、曾 明石、曾金水曾寶賜施和美陳玉桂黃福來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臺 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地 號土地),歷經分割、重劃、地籍重測後,變更為各該地號 土地。系爭179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4月10日設定主登記次序 4、權利範圍27.16坪(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甲地上權)予訴外人王炳煌,係以門牌號數五分村五方巷



4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系爭甲地 上權之權利範圍。嗣經繼承、讓與,系爭甲地上權之權利人 現為被告陳楊秀菊、陳興隆陳國宏陳錦娟、陳麗卿、陳 金益、陳漢全陳漢成、徐陳烏梅(均為訴外人陳桂樹之繼 承人)、曾明石曾金水曾寶賜施和美陳玉桂、黃福 來。系爭179地號土地於39年4月10日設定主登記次序7、權 利範圍11.77坪(38.9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乙地 上權)(與系爭甲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王進財 ,係以門牌號數五分村五子巷42號(下稱系爭乙建物)(與 系爭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系爭甲地上 權之權利範圍。鄭文婷律師為王進財之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因系爭179地號土地歷經分割、重劃 、地籍重測而轉載於系爭土地。然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後, 發生分割之狀況,原有地上權登記應僅轉載設定登記時特定 範圍內土地,至於特定範圍外之土地,即非原有地上權之範 圍,縱形式上予以轉載而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土地所有權人 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仍不存在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登記,係因土地分割、重劃、重測等地政登記行政作 業而轉載登記,並非當事人間有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意思,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楊秀菊、 陳興隆陳國宏陳錦娟、陳麗卿、陳金益陳漢全、陳漢 成、徐陳烏梅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 39年4月10日、權利人陳桂樹、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權利 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曾明石 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95年7月25日 、權利範圍9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金水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4 -010、登記日期95年7月25日、權利範圍9分之1、設定權利 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曾寶賜 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95年7月25日 、權利範圍9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施和美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4 -012、登記日期96年9月17日、權利範圍9分之2、設定權利 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陳玉桂 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96年8月8日、 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㈦被告黃福來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4 -015、登記日期97年7月11日、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權利



範圍89.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㈧鄭文婷律師 即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王鄭素英為被告王進財之繼承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39年4月10 日、權利範圍0分之0、設定權利範圍38.91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益部分:系爭甲建物為三合院,規劃為馬路,伊未 領取補償金。目前系爭甲建物剩一角落,該處現為人行道供 通行等語。
㈡被告陳楊秀菊、陳興隆陳錦娟、陳麗卿部分:如原告主張 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土地,伊等權利應在其他5 筆土地上,可 否請鈞院函查等語。
㈢被告鄭文婷律師即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請依法處理 等語。
㈣被告陳國宏陳漢全陳漢成、徐陳烏梅、曾明石曾金水曾寶賜施和美陳玉桂黃福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7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5574平方公尺,於68 年9月因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179-6、179-7、179-8地號土地; 分割後179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79-6及196-8 地號土 地於重劃後為系爭土地;179-7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徵收於 74年11月地目變更為道,其後併入臺北市○○區○里○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 12月2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2065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檢附系爭179地號土地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26、97、105、112 、119頁)。另系爭甲地上權經繼承、讓與,現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陳楊秀菊、陳興隆陳國宏陳錦娟、陳麗卿、陳金 益、陳漢全陳漢成、徐陳烏梅(均為訴外人陳桂樹之繼承 人)、曾明石曾金水曾寶賜施和美陳玉桂黃福來 ;系爭乙地上權因設定登記地上權權利人為王進財,現由鄭 文婷律師為王進財之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桂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王進財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 字第3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湖調字卷第70-112、114 -121頁,本院卷一第105、286-290、350-352頁),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被告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土地分割、重劃、重測等地政 登記行政作業而轉載登記,並非當事人間有於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地上權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 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 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特定 範圍,並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準此,土地 設定地上權登記後,發生分割之狀況,原有地上權之登記應 僅轉載設定登記時之特定範圍內土地,至於特定範圍外之土 地,即非原有地上權之範圍,縱形式上予以轉載而為地上權 之登記,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仍不存 在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⒉系爭179地號土地於68年9月分割為分割後179地號土地、179 -6、179-7、179-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又系爭179 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該地號土地「均」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其中登記 次序4,登記權利人為王炳煌;登記次序7,登記權利人為王 進財等情,有系爭函文檢附系爭179 地號土地原始地上權設 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 第101-102、108-109、115-116、122-123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179地號土地分割、重劃、重測時,並未將原在系爭17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轉載於「設定登記時之特定範圍 內土地」,並非無稽。
⒊又原告將系爭179地號土地於39年4月10日設定登記系爭甲地 上權予訴外人王炳煌,登記次序4 、權利範圍27.16坪(89. 79平方公尺),王炳煌於設定系爭甲地上權時,已一併檢附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作 為附件,其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載明:「收件日期: 38年11月23日。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基地標示坐落地 號:內湖鄉新里族字五分字第一七九號。門牌號數:五分村 五方巷四0號(即系爭甲建物)。構造:土造。種類及用途 :住宅。建坪二七點一六」等語,有系爭函文檢附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42-4 6、100-101頁)。另原告將系爭179地號土地於39年4月10日 設定登記系爭乙地上權予訴外人王進財,登記次序7 、權利 範圍11.77坪(38.91平方公尺),王進財於設定系爭乙地



權時,已一併檢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作為附件,其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載 明:「收件日期:38年11月23日。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 。基地標示坐落地號:內湖鄉新里族字五分字第一七九號。 門牌號數:五分村五子巷四二號(即系爭乙建物)。構造: 磚造。種類及用途:住宅。建坪一一點七七」等語,有系爭 函文檢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33號卷二第57-60、100、102 頁)。可見系爭甲地上權應 係以系爭甲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系爭 乙地上權應係以系爭乙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為地上權之權利 範圍。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事件曾勘驗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之建物,業經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1、36頁),並有該案98年1 月22日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3-28、30- 31頁),被告等就此並未爭執。參以被告陳金益到庭陳稱: 系爭甲建物為三合院,規劃為馬路,伊未領取補償金,目前 系爭甲建物剩一角落,該處現為人行道供通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9-110頁),及原告所提被告曾明石曾金水、曾 寶賜為所有權人,門牌號「五『芳』巷40號」(應係指系爭 甲建物,見本院卷二第76頁)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 第85-89頁),該建物坐落基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等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綜上,系爭地上權應係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為地 上權之權利範圍,並非當然及於分割、重測、重劃後之每筆 土地。而依卷內事證,系爭地上權並未存在於系爭土地,故 系爭地上權雖因分割、重劃轉載而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然原告與被告等間,並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存在於系爭 土地,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地上權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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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