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勝銓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興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成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367 條規定,並請求新臺幣(下同)371萬2,100元及遲延利息( 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646號卷第5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及更正請求金額為370萬6,430元(見本院卷第 46頁、第142頁),乃基於主張改造施作及運送一齊開放閥 暨運送其他物品之基礎事實,及減縮請求金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伊客制化改造施作一齊開放閥,經 伊允諾並約明報酬為630萬元,嗣被告將567組一齊開放閥送 至伊處,伊已將其中560組施作完畢,並運送至指定之蘇花 改工地,然被告迄今僅給付280萬元,尚餘報酬350萬元及該 部分運費14萬7,000元未支付;又伊先前已為被告進行2組一 齊開放閥之防鏽及清潔處理,費用共計為6,930元,並為被 告運送貨櫃及其他貨物(面箱及底箱),運費共計22萬500 元,被告僅給付16萬8,000元,尚餘5萬2,500元,被告亦未 給付,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爰民法第505條 、第367條、第179條規定等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6,43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106年間即針對本件進行議約,因價金及 契約部分無法達成意思合致,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依先 前信賴關係遂交由原告進行改裝,被告員工張繼來雖於報價 單上簽名,然其並無簽約議價權限,不能認兩造已成立契約 ,況560組一齊開放閥中多有漏水瑕疵,伊拒絕給付剩餘款 項;又自兩造自議約開始,契約報價均包含一齊開放閥之運 送,原告事後卻獨立列出請款,有違商業誠信;另有關貨櫃 運送部分,原告曾向伊表示以每貨櫃8萬元之價格運送,否 則伊焉有可能捨棄較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原告,顯然不符正常 商業交易習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㈠一齊開放閥567組於107年9月6日送至原告公司,於同月12日 開始進行改裝其中560組,同月20日完工,並分於同月21、 25、26日送至蘇花改工地。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勝銓、被告公司工程師張繼來均曾於 107年9月17日估價單上簽名,其中「經議價後為0000000( 含稅)」等手寫文字為張繼來所書寫(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公司有為被告公司運送貨櫃、運送560組一齊開放閥、 運送其他貨物(面箱及底箱)。
㈣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4日、同年11月21日各匯款180萬元、 100萬元,共計280萬元予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
㈤被告公司另就運送貨櫃部分已匯款16萬8,000元予原告(本 院卷第96頁)。
㈥被告公司願意支付2組一齊開放閥防鏽處理及相關清潔費用 3,000 元(含稅為3,150 元)、3,600 元(含稅為3,780 元 )、運送其他貨物之運費為10,500元(含稅)。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改造施作560組一齊開放閥之承攬報酬35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改造施作560組一齊開放閥,報酬為 630萬元,並提出107年9月17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雖辯稱未授權張繼來簽約議價云云,然而,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勝銓、被告公司工程師張繼 來均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並由張繼來手寫「經議價後為63 00000(含稅)」等文字,證人張繼來亦當庭證稱:伊曾數 次去原告公司討論一齊開放閥,當天因本件快出貨還未定下 價格,伊商討一下增減狀況,看可以減少什麼金額,就提出 630萬元,簽了以後回報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足見兩造間已實際進行價格磋商,對照原告歷 來就本件改造一齊開放閥已提出多次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0之1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以及一齊開放閥於107年9月6日送至原告公司,於同月 12日進行改裝,同月20日完工之施作歷程,亦均屬吻合一致 ,再參以兩造先前多次由被告員工簽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且被告復於107年9 月4日、同年11月21日各匯款180萬元、100萬元,共計280萬 元予原告,有交易明細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08頁),是以,依據兩造歷來交易習慣、本件施作時程 ,以及被告嗣後將部分款項匯予原告,足見兩造已就本件改 造施作一齊開放閥之金額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就此存有契約 關係,應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張繼來雖證稱:伊並未接觸本 件議價,亦未獲授權議價,有簽約權限者為公司負責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不僅與前開證據相違,且 證人張繼來既為被告公司員工,非無刻意袒護被告對其有利 證詞之高度可能,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另被告又以原告多 次自承未簽約即出貨,足見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 原告出具之107年9月20日交貨通知單、107年10月30日傳真 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然細繹該等內容,僅係請求被告儘速簽訂書面合約以利後續 計價請款而已,惟兩造間業已就金額達成合意,詳述如前, 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⒉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經查 ,兩造間確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契 約為承攬或買賣契約,請求擇一判決,惟兩造均不否認係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改造施作560組一齊開放閥(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當事人意思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兩造法 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此部分足以認定,而原告既已完成560 組一齊開放閥之改造施作,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630萬元,又被告業已給付28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報酬35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 -280萬元=350萬元),應屬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曾抗辯原 告交付之一齊開放閥有漏水瑕疵,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經原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9 頁),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19萬9,500元
⒈原告主張為被告運送面箱及底箱,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運 費1萬500元,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第63頁),經被告不爭執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為被告運送貨櫃,該部分運費為21萬元,被告僅 給付其中16萬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運費4萬2,000元 ,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收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1頁、第9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其運送貨櫃及 已給付1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辯稱原告承諾 以每貨櫃8萬元運費,較其他廠商少5,000元云云,並提出其 他廠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遭原告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前開報價單顯無從證明原告允 諾以每貨櫃8萬元運費計價一事,上揭所辯難認有據,故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運費4萬2,000 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為被告運送560組一齊開放閥,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14萬7,000元,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然遭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物品有運送 契約(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查,兩造間雖約定由原告承 攬560組一齊開放閥之改造施作,惟承攬內容並未包含運送 ,有107年9月17日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自難認 兩造間就此締有運送契約,然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為其 運送560組一齊開放閥至蘇花改工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被告顯然因此受有無法律原因之利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14萬7,000元 ,亦屬有理由;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先前報價內容均包含一 齊開放閥之運送,嗣後卻獨立請款,有違商業誠信云云,對 照原告歷來報價內容,106年12月25日、同月26日、107年3 月30日報價單中固包含運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之1 頁、第186頁),惟截至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提出之單價分 析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已載明運費另 計,嗣後兩造於107年9月17日達成金額合意之估價單亦不包 含運送,足見於磋商歷程中,經原告評估其公司成本費用, 已將運送項目排除於本件契約約定外,並與被告達成合意, 被告自應遵守約定,其後竟改稱有違商業誠信云云,洵難採 信。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19萬9,500元(計算式:
10,500+42,000+147,000=199,500),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組一齊開放閥防鏽處理及相關清潔費 用共計6,930元,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亦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此部分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6,430元(計算式:3,500, 000+199,500+6,930=3,706,430)。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0萬6,4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9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646號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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