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3號
SLDV,108,訴,72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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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游期淯 
法定代理人 游惠堂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郭懿瑩 
原   告 張鈺瑄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李富吉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   告 李賢德 
      李賢明 
      李麗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郭懿瑩 
被   告 李錢  
      張李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告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李麗卿已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聲請人 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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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