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1號
SLDV,108,訴,60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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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程筱華 
被   告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 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 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 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伯記 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自應依祭祀公業陳伯記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所占派 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祭祀公業陳伯記之財產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67筆,依起訴時10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其土地現值總額,兩造均對於上揭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47頁),計算其67筆土地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22,381,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訟爭之被



告之派下權主張之房份為12分之1(見本院卷第448頁), 原告雖主張應依原告所佔為公同共有財產以被告占派下員 之總人數97分之1計算,並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16號裁 定為據,然上揭本院補字裁定,係依據原告於該案件中所 主張確認原告自己所有之派下權及所占比例核定,於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派下權不存在,並非相同, 尚難加以援用,附此指明。準此,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31,779元(計算式:522,381,351 ×1/12=43,53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伯 記之管理人權限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屬財產權訴訟而價 額不能核定,故其第2項聲明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 ,181,779元(計算式:43,531,779+1,650,000=45,181, 7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67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17,335元及37,026元外(見本院卷一第8、405頁), 尚應補繳355,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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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