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3號
SLDV,108,訴,42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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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葉蘇
      黃振峰

      黃菘滌

      黃惠玲
      蘇雄達

      廖千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陳慧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博韜
被   告 楊隆榮

      黃雲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七○一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黃振峰取得,並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黃振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有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被告蘇雄達、楊隆 榮、廖千緣陳慧真黃雲雀就700 、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極小,無法受原物分配,而原告及被告黃葉蘇、黃 振峰、黃菘滌黃惠玲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則占大部分,且願 維持共有關係,可受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700 、701 地號土地分割歸原告 及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繼續維持共有,並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蘇雄達楊隆榮廖千緣、陳慧 真、黃雲雀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00 、701 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依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蘇 雄達、楊隆榮廖千緣陳慧真黃雲雀合理之金額。二、被告廖千緣蘇雄達則以:原告請求分割之700 、701 地號 土地並未面臨馬路,無法獨立建築,原告曾於民國97年5 月 間委託參加人整合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3 小段686 、687 、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 696 、697 、698 、699 、696-1 、697-1 、698-1 、699-1 地 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及700 、701 地號土地,足見有 合併開發之必要,且被告廖千緣就692 、695 、696 、 699 、696-1 、699-1 、700 、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設 定抵押權予他人,倘僅分割700 、701 地號土地,被告廖千 緣所取得之價金尚無從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是本件並無分割 之必要,原告應比照訴外人築力榮建國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築力榮建公司)提出合作開發價每坪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購買被告廖千緣蘇雄達 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700 、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被告廖千緣、蘇雄 達,已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原告以109 年3 月24日民事答辯四狀被證40編號1 、 8 、11、18、23、24、31所示之價格買入被告蘇雄達、廖千 緣之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700 、70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若無法依該價格,則請求駁回原告 訴訟。又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蘇雄達廖千緣參加訴訟,陳述 略以:參加人為被告蘇雄達之債權人,已對蘇雄達共有之70



0 、701 地號土地共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其間就本件訴訟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抗辯理由及聲明均引 用被告蘇雄達廖千緣等語。
三、被告陳慧真則以:原告與被告張廖千緣蘇雄達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合作期間,曾向被告陳慧真之訴訟代理人陳博韜表示 希望合作開發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地號土地,陳博韜為此介紹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其應有 部分出售予原告,並與部分共有人談及合建,然原告竟在整 合專案進行至66.67 %時違約,除稱要改為長期投資而停止 出具任何新買地之契約,同時將輾轉自張采明處騙取之共有 人機密資料自行與共有人私下接觸,互為競業接洽買地事宜 ,侵害陳博韜、被告陳慧真之營業秘密以牟取利益,原告不 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被告陳慧真之應有部分,竟故意 選擇只分割700 、701 地號土地,刻意不提695 、696 、69 7 、698 、699 地號土地,企圖將補償價金之金額壓低,顯 已構成施行詐術,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詐欺,拒絕本件為 不當分割,原告應以總價702 萬6,200 元之價格,買入被告 陳慧真就 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700 、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原告將被告就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 700 、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702 萬6,200 元買入 。
四、被告楊隆榮黃雲雀則以:原告為被告黃振峰家族所經營從 事土地開發業務之建設公司,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異 由被告黃振峰家族利用原告以價款強制優先收購他共有人應 有部分,顯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正義,無寧以變價方式 ,經由公開市場競價出售所得價額,為公平適當,並足維護 兩造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700 、701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182-185 、188-191 頁),而700 、701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使用分區查詢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陳慧真固抗辯700 、701 地號 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不得單獨分割,應與相鄰之692 、69 5 、696 、699 、696-1 、699-1 地號土地合併,始有開 發之可能云云,查700 、701 地號土地未鄰接都市計畫道



路,無建築線得以指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 年10月7 日北市都測字第1083000258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60頁),惟分割之土地屬可供建築之基地者, 倘無鄰接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僅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 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時,須依照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辦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10月2 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083236697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例如與可鄰接至公告道路之土地合併建築,或利用現有巷 道者,均可解決未鄰接建築線之問題,尚無從僅以700 、 701 地號土地未鄰接公告道路之建築線,而不得單獨建築 為由,逕認700 、701 地號土地不得單獨分割,被告蘇雄 達、廖千緣陳慧真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陳慧真復抗辯:原告應將692 、695 、696 、 699 、696-1 、699-1 地號土地與本件700 、701 土地合 併提起分割訴訟,不得單獨就700 、701 地號土地訴請分 割云云,然原告業已陳明本件並不追加 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地號土地為分割之標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3-234 頁),且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 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即無從 自行將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地號土 地列為本件分割之標的,僅得就700 、701 地號土地為分 割,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陳慧真抗辯應請原告追加692 、695 、696 、699 、696-1 、699-1 地號土地為本件分 割標的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 定意旨,允許共有人就相鄰之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準此 ,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陳慧真如認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亦可循提起反訴方式為之,尚無從僅以原告選擇700 、70 1 地號土地請求分割,逕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告 陳慧真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詐欺行為云云,雖被告 陳慧真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之開發事宜迭有爭執,惟原告 現為700 、7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首揭規定,本即隨 時得以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無從僅以其行使分割之 處分權能,即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末查,兩造間就上開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700 、701 地號土地,即屬有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各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 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
⒈700 、70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0 平方公尺,165 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 、18 8 頁),以被告黃雲雀就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 54而言,如採行原物分割,被告黃雲雀就該2 筆土地分得 之面積為9.44、3.0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第三種住宅區之基地最小寬度4.8 公尺、最小深度9.6 公 尺,被告黃雲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是本 件不宜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將700 、701 地號土地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進行原物分配。 ⒉原告主張將700 、701 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取得,並以價金補償未受分配 之其他被告等語,本件審酌上開2 筆土地無法直接採行原 物分割之方式逕為分配,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但書所指「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是原告依該規定 主張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葉蘇、黃振 峰、黃菘滌黃惠玲取得,於法有據。
⒊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陳慧真抗辯原告應以相當之價格直 接將其等所有之 692 、695 、696 、699 、696-1 、699 -1、700 、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收購云云,惟被告蘇雄 達、廖千緣陳慧真並未指出係採行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 何一分割方案,且本件僅得就700 、701 地號土地進行分 割一節,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陳慧真抗 辯原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以其等主張價格 收購,並無理由。
⒋被告楊隆榮黃雲雀雖抗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按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 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 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可 資參照)。申言之,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考量 ,必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斟酌是否採行變價分割, 而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價 金補償,仍屬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依上開說明,仍應優 先於變價分割方式考量。本件原告業已表明願採行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者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 ,即不宜再考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楊隆榮、黃雲 雀雖辯稱倘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其以價款強 制優先收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顯不公平云云,惟原告 究應以多少價款補償未受分配者,並非原告單方主張之價 格即可採為補償價金之唯一參考,尚應由公正之鑑定單位 進行價格評估,並由法院審認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以決定 適當之公平價格,尚無從僅以原告主張將應有部分分歸由 原告及被告黃振峰家族取得乙事,逕認此分割方式為不公 平;尚且,本件如僅以700 、701 地號土地透過拍賣方式 變價,該2 筆土地將因未鄰建築線而影響變賣價格,難認 此方式有利於兩造,則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抗辯本件應採 變價分割,難認有據。
⒌綜上,本件應採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黃 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取得,並由原告對未受分 配之被告蘇雄達楊隆榮廖千緣陳慧真黃雲雀為價 金補償。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蘇雄達楊隆榮廖千緣陳慧真、黃雲 雀之數額,經本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經估價師採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 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所鑑估,如僅斟酌700 、70 1 地號土地,評估之單價為每坪142 萬5,300 元;如同時 斟酌與鄰地692 、699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評估之單價為 每坪163 萬4,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經 查:
⒈700 、701 地號土地並無面鄰建築線,已如前述,而原告 同為69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且699 地號土地均有鄰接都市計 畫道路,指示建築線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 年10月7 日北市都測字第10830002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0頁),由此可見原告本件雖聲請就 700 、701 地號土地為分割,然原告於分割後,尚無從僅得以700 、



70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開發,必須結合其共有、相鄰且得 指示建築線之699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始有申請建築執照 之可能,是以,本件於斟酌700 、701 地號土地之價值, 即不得單獨以700 、701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參考,必須綜 合相鄰之699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土地價值,較符合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權益,原告泛稱700 、701 地號土地是否結 合699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未定,不得以此不確定之價格為 補償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採取比較之標的為第四種住 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高於本件標的,且位置亦不相同 云云,惟查,699 、700 、701 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000 號間,估價師採用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 地號,其中481 地號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採用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 地號,其中571 地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萬全街 與雙連街交界處,採用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151 地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 2 段149 巷等情,有列印地圖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估價師採 取比較之標的均係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且地理位置位於大 同區承德路2 段、延平北路3 段、迪化街2 段之區間,與 699 、700 、701 地號土地之位置雖未相近,但並無明顯 之距離或區域差異,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採行比較之地段地 價何以不得作為本件土地之地價參考,尚無從僅以坐落位 置有距離差異,即認比較之價格無從作為參考。又比較標 的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雖均屬第四住宅區,建蔽率 及容積率均有高於699 、700 、701 地號之情(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21、25頁),惟估價師於估價時已為此容積 差異調整單價,以調整後之單價作為比較基準(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21、25頁備註欄之說明),並非係以上開地 號土地之原始出售單價作為參考比較,是原告主張比較標 的有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較本件標的為高,不 得作為比較基準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比較標的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僅係「擬售價 格」,通常係開價較高,不足作為比較之參考云云,惟估 價師已審酌擬售價格有較高之因素,並於進行比較單價時 扣除15%作為比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2、26頁), 是原告所稱未斟酌擬售價格有過高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況原告亦自陳與700 、701 地號土地相同地段3 小段之土 地於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間並無新增之土地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174 頁),是本院認估價師以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作為699 、700 、701 地號土地價值之比較, 尚屬適當。
⒊原告另主張應參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 號土地於107 年9 月之交易單價每坪約52萬元云云,並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52 頁),然查,依原告所指該筆交易,為應有部分 (持分)之買賣,且以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格依據 ,有該筆資料中「備註資料」為憑,顯見該筆買賣之單價 係逕依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價格為基準,無從真實反應市場 行情,且為應有部分之買賣,非整筆土地買賣,是本院認 此筆交易單價尚不足作為本件價金補償基準,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為採。
⒋被告蘇雄達廖千緣雖抗辯被告廖千緣已將695 、696 、 699、700 、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378000出售予築力 榮建公司,每坪單價為300 萬元,本件自應參酌該價格,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尚有過低云云,惟查,被告 廖千緣就700 、7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7/1890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卷二 第184 、190 頁),被告廖千緣僅將其中8/378000出售予 築力榮建公司,其所稱每坪單價為300 萬元,是否可真實 反映699 、700 、701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尚有疑問。 且被告廖千緣亦陳明築力榮建公司係以取得開發權方式買 入被告廖千緣之應有部分,即每坪300 萬元為「開發價」 ,並由該公司進行700 、70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692 、69 5 、696 、699 、696-1 、699-1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事宜 ,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計算兩造應分得之利潤,並 預定於整合完成上開土地後,評估每坪土地售價為333 萬 元,如申請危老重建獲40%容積獎勵,每坪將上看466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198 頁),顯見築力榮建公 司向被告廖千緣以每坪300 萬元購入其就695 、696 、69 9 、700 、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78000,其每坪 300 萬元並非僅係單純之土地售價,尚包含上開土地上建物進 行都市更新開發之相關收益,基地範圍更已擴及至未直接 相鄰之695 、696 地號土地,甚且,就每坪300 萬元價格 如何形成,被告廖千緣僅以築力榮建公司之收購價格為依 據,並未提出其他專業估價報告,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築力



榮建公司提出每坪300 萬元之開發價,既可採為本件價金 補償之參考。又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實已依土地開發之估 價程序,參酌本件標的開發產品定位、區域新成屋個案資 料,進行價格試算(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1、33頁), 並非毫無評估將來開發之成本與利益,是本件尚不宜僅以 被告廖千緣提供每坪300 萬元之價格採為價金補償數額之 基準。被告廖千緣蘇雄達復辯稱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未 考量被告應有部分之關鍵性、稀有性、獨特性,原告應將 整合後之巨大利潤合理回饋予被告補償地價云云,惟本件 土地之價值為何,本應由估價師依照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估價,法院如認價格合理適當, 即應據此依未受分配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價 金,以求公平,尚無從從以各共有人自身條件之特殊性, 即可認得以請求補償較高之價金,則被告廖千緣蘇雄達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廖千緣蘇雄達又抗辯本件 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考量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規定可增加40%之容積獎勵值,致估價顯有過低云云, 惟查,被告廖千緣蘇雄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700 、7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第3 條之適用範圍,且已著手進行辦理重建事宜,則 本件自不宜僅以被告廖千緣蘇雄達泛稱可經由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獲取增加之容積獎勵,作為估 價之參考基準,併此指明。
⒌綜上,因原告、及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 取得700 、701 地號土地後,須與699 地號土地結合開發 ,始有建築之可能,是本件於斟酌700 、701 地號土地之 價值,即不得單獨以700 、701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參考, 必須綜合相鄰之699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土地價值,較符 合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權益。復審酌700 、701 地號土地位 在迪化街2 段、伊寧街、延平北路3 段18巷間,附近有捷 運大橋頭站,延平北路夜市商圈、學校,聯外交通尚有民 權西路、台北橋及環河快速道路,有列印地圖資料為憑, 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已採用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 用分析,以比較法及收益法鑑估,其估價結果應符市場行 情,是本件認應依每坪163萬4,000元,計算原告各應補償 被告蘇雄達楊隆榮廖千緣陳慧真黃雲雀如附表三 、四所示金額。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採原物分配於原告、被告黃葉蘇、黃振 峰、黃菘滌黃惠玲取得,且被告蘇雄達楊隆榮、廖千 緣、陳慧真黃雲雀之應有部分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對 其等為金錢補償,已說明如前,而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並已出具同意書陳明願就繼續與原告就70 0 、701 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士調字第19號卷第17頁),是700 、701 地號土 地以原物分歸於原告、被告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 惠玲取得,並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 700 、701 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黃振 峰取得,並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應按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 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五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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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