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盧品佑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8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
字第24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乃怡於民國103 年間結婚並 育有一女,被告為原告友人,明知王乃怡為原告配偶,竟於 107 年4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與王乃怡發生性 行為2 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 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王乃怡與被告之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乃怡自白書及被告向原告道歉簡訊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0247 號卷《下稱107 偵10247 卷》第42至79頁),復為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 59號卷第5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775 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堪信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為76年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 31歲,其於103 年11月15日與王乃怡結婚、107 年8 月30日 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設計工程業,月收入約22,000元, 父親已退休無工作,母親仍有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 伊須扶養女兒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60、75、76頁),名下 有土地及汽車,價值近3,000 元,有其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次查被告為75年次(107 偵10 247 卷第11頁),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2歲,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經濟能力勉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卷第7 頁),名下無財產,有其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20日(本院卷第50、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