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9號
SLDV,108,訴,1669,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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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白陳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福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素慧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司朱素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司朱素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一)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福驛公司)、朱素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8000元,嗣於補充並 減縮為:(一)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3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55頁),核其為減縮關於每月租金損害之利息,並補充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福驛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1至3樓,並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96,800元,由被告朱素 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105年 12月1日協議終止租約,未付之租金65萬7600元應分期按月 給付1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兩造立有協議書1紙(下稱 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僅給付2期即36000元後即未行給付, 扣除原先押租金22萬元及先前給付之36000元,被告尚應給 付40萬1600元,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福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佳沁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佳沁公司)負責人周雪婷,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乙租約),約定租金96,800元,原告與佳沁公司負責人周 雪婷並於107年6月14日持原告與佳沁公司簽立,約定租期 107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萬80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證(下稱公證租約),詎於107年11月1日起迄 今,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繼續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108年4月17日函請被告返還房屋、清償租金,被告 卻未履行,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收受後3日內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租約、公證租約、系爭 協議書、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湖簡調卷第12至16 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17頁、第55至56頁),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既已於105 年12月1 日



協議終止甲租約,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依上揭法 律意旨,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揆諸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合約書到105年12月1日終止 ,欠租金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分三年攤還,每月應還一 萬八千元,期間不能拖欠,雙方同意不得離職,若要離職 所欠租金一次付清,所欠租金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整清償 後,原押金貳拾貳萬元整直接轉移至佳沁食品有限公司」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湖簡調卷第17頁),可見 原告與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確約定於108 年12月1 日前 ,每期應按月給付之前積欠租金18,000元,被告福驛公司 、朱素慧均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是足認被告福驛公司與 朱素慧2 人同意連帶負擔此項債務,並不得拖欠,佐以兩 造所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朱素慧亦為連帶保證 人,有甲契約在卷(湖簡調卷第12至16頁),惟被告僅給 付2 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業於108 年4 月17日催 告被告朱素慧為給付,有存證信函可憑(湖簡調卷第29至 31頁),惟清償期限為108 年12月1 日,然被告福驛公司 、朱素慧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40萬1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657, 600-220,000-36,000=4016,000)。(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與佳沁公司約定,以每月租 金6萬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有公證租約可證(湖調卷第 24至28頁),被告為無權占有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000元,應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 給付原告40萬1,6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第一審裁判 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本 判決主文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就被告福驛公司、朱素 慧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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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