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42號
SLDV,108,訴,154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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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劉慶侯 
      邱俊福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同版面位置與大小登報1 日澄清道歉。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3,600元,其中18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2萬1,440元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 登報澄清道歉(見本院卷第93頁),未經被告表示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慶侯邱俊福(下分稱其姓名)均為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所僱 用之記者。緣劉慶侯分別於106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在自 由時報電子報上各為內容:「北市警方公布28名涉嫌人蒐證 照片,及所涉及的滋擾的案由,警方已辨識出16人身分,但 尚有12人待查明身分,希望民眾能主動提供資訊,以利警方 調查及傳喚說明。各涉嫌事證為:…14.黃應(拉扯立委邱 志偉)」、「北市警專案小組過濾蒐證畫面,對於在立法院 周邊等暴力事件,以查出涉案人身分和情節的有:…四十八 歲女子黃應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之報導,均描述伊係涉嫌



拉扯立委邱志偉。卻於106年4月21日18時54分在自由時報電 子報上為內容:「涉及年金改革爭議衝突事件的5名嫌疑人 ,今日下午6時左右,已陸續主動到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偵 查隊接受調查。到案者為52歲黃耀南涉嫌阻擋立委王定宇; 55歲劉長齡涉嫌推扯衝撞立委徐永明;捷運工會理事王裕文 涉嫌阻擋立委林俊憲、立委王定宇;61歲陳思齊涉嫌拉扯圍 堵市長柯文哲。黃應(女桀)拉扯立委邱志偉」之報導(下 稱系爭甲報導),提到原告時獨漏「涉嫌」二字,直接指摘 伊「拉扯立委邱志偉」,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又劉慶 侯與邱俊福另共同於106年4月22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為內容 :「在四一九當天…至於昨日到案五人為:黃耀南涉嫌阻擋 立委王定宇劉長齡涉嫌推扯衝撞立委徐永明;捷運工會理 事王裕文涉嫌阻擋立委林俊憲王定宇;陳思齊涉嫌拉扯圍 堵台北市長柯文哲;女子黃應(女桀)拉扯立委邱志偉。… 警方透露,黃耀南王裕文王定宇已提告,將涉及刑法強 制罪嫌。另徐永明邱志偉柯文哲未提出告訴,警方將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函送臺北地院裁處」之報導(下稱系爭乙報 導),提及伊時仍獨漏「涉嫌」二字,直接指摘伊「拉扯立 委邱志偉」,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查伊是被警方以涉 嫌「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不當行為,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處,劉慶侯與邱 俊福為前開系爭甲、乙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而逕為伊「拉 扯立委邱志偉」之不實報導,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又 伊經警移送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罰,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警方所提抗告而確定,足徵 伊並無違法行為,且經法院勘驗警方蒐證影片,亦認定伊是 被警察拉扯,並無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之不當行為,更無 拉扯立委邱志偉之暴力行為。伊因劉慶侯邱俊福未詳加查 證,以系爭甲、乙報導為伊拉扯立委邱志偉之不實內容,遭 社會大眾誤解,並每每被友人奚落不要太激動等語,身心受 創,苦不堪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 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3,600元 ,及其中18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 1,440元自10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登報澄清道歉。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報導為劉慶侯邱俊福依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所提供之新聞稿及照片等資料,確信為 真實後始為撰寫並刊登,不具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而原告 此等涉嫌違法事件,亦經蘋果日報及上報等媒體於106年4月



20日為報導。況「拉扯」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釋義為「抓住不放」,並無負面評價之意涵,是系爭甲、乙 報導描述原告「拉扯立委邱志偉」情節,並無貶抑或減損原 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慶侯邱俊福為自由時報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劉慶 侯於106年4月21日撰寫系爭甲報導並刊登在自由時報電子報 上,另與邱俊福於106年4月22日共同撰寫系爭乙報導並刊登 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上等事實,業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劉慶侯邱俊福撰寫並刊登系爭甲、乙報導,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應就劉慶侯邱俊福為系爭報導甲、乙內容之 報導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有先為舉證之責任。四、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名譽權 是否受損,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加以判斷。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 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 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 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



斷。
五、經查,系爭甲、乙報導係在報導關於106年4月19日在立法院 發生年金改革抗議群眾施暴事件,經警方追查偵辦違法嫌疑 人之情形,原告並不爭執其於當日在場參與年金改革抗議活 動,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意圖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等情(見 本院卷第57頁),上開報導提及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乙 節,僅對原告涉嫌違法之舉止作描述,尚難認有故為貶抑或 減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又觀 之該等報導所下標題為「年金改革衝突事件涉嫌人5人主動 到案應訊」、「年金改革施暴首批5嫌函送」,並細繹其全 文內容,於描述原告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乙情,應係脫漏「 涉嫌」二字,尚不致使人誤認報導直指原告拉扯立委邱志偉 等情為經確認之事實,是亦難認劉慶侯邱俊福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又劉慶侯撰寫系爭甲報導,及 與邱俊福共同撰寫系爭乙報導之內容,均係依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提供之新聞稿、照片等資料等情,業 提出該分局參考資料、蘋果日報及上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查劉慶侯邱俊福均為媒體記者,而系爭甲、乙報導均係以106年4月19 日在立法院發生年金改革抗議群眾施暴事件,警方追查偵辦 違法嫌疑人為主要內容,亦如前述,為與社會秩序有關重要 議題,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又為負責偵辦追查該 事件不法犯罪之單位,足認劉慶侯邱俊福據該局所發新聞 稿及照片資料,撰寫系爭甲、乙報導內容中關於原告涉嫌拉 扯立委邱志偉乙節,已盡其等合理查證義務而確有相當理由 信其為真實,自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足以證明劉慶侯邱俊福 撰寫並刊登系爭甲、乙報導,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證據 ,自難認原告主張劉慶侯邱俊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3,600元本息 ,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30萬3,600元,及其中18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2萬1,440元自10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登報 澄清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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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具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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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處所 │自由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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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版面 │全國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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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位置 │刊頭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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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字體及大小│字體應與判決相同,字體大小需為一般人肉眼可輕易辨識,並應以│
│ │一般人可以輕易閱讀之排列方式,適當呈現於上列刊登版面內 │
├───────┼─────────────────────────────┤
│刊登時間 │判決合法送達後三日內,於自由時報最新出刊期數內刊登 │
├───────┼─────────────────────────────┤
│刊登次數 │以1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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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內容 │自由時報記者劉慶侯邱俊福未合理查證、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違│
│ │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導致報導失真、損害黃應媫人格權│
│ │及社會名譽甚深迄今,劉慶侯邱俊福深感抱歉,願意負擔損害賠│
│ │償責任,自由時報負責人林鴻邦先生督導不周,願意負擔連帶賠償│
│ │責任,金額是三十萬三千六百元,為了回復黃應媫網路上之社會名│
│ │譽,現在登報道歉特此聲明:黃應媫當時被警方以涉嫌拉扯立委邱│
│ │志偉為由對外公布個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後依│
│ │「黃應媫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進入立法院」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
│ │護法第85條第1 款,遭到警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經裁│
│ │定為不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不服,再以「黃應媫以腕│
│ │力拉扯推擠員警」為理由提出抗告,又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抗告│
│ │駁回,因此黃應媫根本沒有拉扯立委邱志偉。希望這次道歉能夠讓│
│ │社會大眾意識到記者及傳播媒體撰寫新為報導時自應遵守查證事實│
│ │原則及平衡報導原則,這次的事件劉慶侯邱俊福及自由時報會深│




│ │刻檢討,還希望這樣的澄清報導能夠讓黃應媫回復名譽,呼籲曾經│
│ │引用過之前報導的相關媒體工作者在看到這則澄清報報導後,能夠│
│ │修改原本的文章或報導,亦或後續發表相關更正的文章或報導,讓│
│ │黃應媫所受到傷害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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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