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162號
SLDV,87,重訴,162,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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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李敏惠律師
        許進勝律師
        丁希正律師
  被   告 午○○   住台北市○○區○○路九一巷十七弄二十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二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八號
        丁○○○  住台北市○○路四八四號一樓
        巳○○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三一號
        宇○○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一巷五弄六號
        地○○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四巷六號五樓
        申○○   住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三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北市○○區○○路九一巷十七弄二十號四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一號二樓
        癸○○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0號二樓
        子○○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0號二樓
        壬○○○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0號三樓
        酉○○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0號四樓
        戌○○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六巷十一號
        卯○○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0號五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幼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八巷一號七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北投大區○○路四八二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爐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一八之一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二號二樓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二號二樓
  被   告 宙○○   住
        丑○○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二號四樓
        辰○○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二號五樓
        天○○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四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秀珠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四號二樓
  被   告 未○○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四二巷十五號四樓
        亥○○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四號四樓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五樓
  被   告 寅○○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住台北市○○路四八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新建活動中心大樓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於 施工期間雖曾發生疑似鄰損事件,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及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兩不同之獨立、公正鑑定單位分別為專業鑑定後,均認為無危 害安全之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對起造人即原告之代表人焦威聯 及訴外人即承造人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由美為公共危險罪不起 訴處分在案。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也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市工 建施字第八六六三三七八000號函核准原告繼續施工在案,是以原告於自 己所有之校地範圍內施工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二)惟被告等即毗鄰原告前述建築工地之台北市○○區○○路四七六至四八四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共二十四人及配偶或親屬三人,無視於原告之施 工係經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之事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 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數日數度以非理性之訴求及手段,包括以懸掛白布條、    人群進入工地圍阻恐嚇施工之包商等方式,阻撓上述工地工程之進行,並持    續監視工地,原告若有動工跡象,被告等即立刻召集群眾圍阻,此有照片多    幀及錄音帶為據。而被告之一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案件偵查中,亦多次表示「所有住戶(指該棟樓中之二    十五戶)都有人去」云云,可見被告二十七人均有參與此次圍阻、恐嚇、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今被告共同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在場助勢之不法方式阻止原告及包商施工,造成原告施工 人員不敢施工,無法於建造執照規定之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遭作廢,而導 致多項損失,包括建築設計費、預壘樁工程款、基樁施工費、雜項支出、十



信工商管銷費用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理應由被告連帶 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午○○表示:「我們要圍學校,明天我們要圍學校 」、「:::我們馬上去找姓焦的,你們不叫他出來,你永遠沒辦法做: ::我是那個小子,幹Χ娘、癟三:::否則死傷:::幹X娘,我現在 馬上去學校,幹X娘,整個學校都給他掀了,叫姓焦的出來:::」、「 大聲?我要給他死。大聲?」。被告辛○○表示「要施工讓他們施工,回 家算了,幹X娘的X!等一下老闆來,等老闆好了,跟他客氣,幹X娘, 老闆來,把他押走,怕他個幹」、「:::就講實在,我依然要:::給 你放火燒」、「昨天要不是我在此,人家就押你走,我騙你我會死,我已 買好汽油,我騙你我會死」;以及另一不明男子表示:「要死要活,我們 自己解決,你今天要是老闆,幹Χ娘,你有本事站在此,我打死你,再讓 警察抓走,我昨天也跟刑警說,我打死他,再讓你們把警察抓走」等語。 是以被告有以恐嚇行為阻撓施工,彰彰甚明。
2、被告雖否認前述錄音帶之聲音為渠等之聲音,並稱其並無任何恐嚇或激烈 之肢體動作,妨礙原告施工,並稱渠等均以理性方式平和與原告溝通,惟 查渠等所述不實,有庭呈錄影帶及錄音帶可證,原告為求事證明確,請求 作聲紋鑑定。
3、於錄影帶中清楚可見被告成群結黨妨害原告施工,並以擴音器播放「哭調 仔」干擾原告之師生上課,另於錄音帶中亦可清楚聽見被告等言詞之激烈 ,情緒之激動,均非被告所稱平和溝通。參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 二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庭訊筆錄,當時工地主任林志明稱「他(指被告 丙○○)只有作勢要打人」、「呂某有拉我衣領作勢要打」及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錄音帶中警員稱「他又沒打到你,你要證明什麼?」等可證,被 告確實有以不理性之行為阻撓原告施工進行。
4、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不准被告於其所有之房屋裝設監測器,以為施工參 考,復於阻撓施工期間稱「你們一動工,我們勢必來」,持續對原告之施 工情形加以監控及阻擾,其行為有持續性不言可喻。 5、被告聲稱因原告施工造成其房屋損壞為保障權利,始加以圍場云云,姑不 論此是否真實,被告如欲主張權利,在此法治健全之社會,渠等應循法律 所賦予正當途徑為之,不得一概以自立救濟如暴民般之行為,阻礙他人正 當權利行使。次查現行法律尚有提供假處分程序,或其可向工務局建管處 聲明,請求命原告停工,此二種方式不僅迅速且均足以保障其權利,被告 捨此不為,逕自圍場阻撓施工,無論渠等有如何堂而皇之之理由,均無法 將其行為正當化,亦難謂渠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工地不當施工,造成被告等人房屋損壞,被告等人僅係前往原



告工地協調希望暫停施工,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之前 對被告午○○提出恐嚇罪之告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建築執照逾期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二、被告辛○○: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並沒有對原告為非理性之侵權行為,僅係前往工地希望原 告暫勿施工。
三、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並沒有對原告為非理性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丁○○○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 工地。
六、被告巳○○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參與原告所指行為。
七、被告宇○○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宇○○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工 地。
八、被告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地○○並沒有對原告為非理性之侵權行為。 九、被告申○○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參與原告所指行為。
十、被告戊○○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工 地。
十一、被告玄○: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等居民,因原告之工地開挖施工不當,造成住家地基土方流失,房屋 嚴重龜裂及傾斜,並造成住戶瓦斯管兩度破裂之意外事故,經通知陽明山 瓦斯公司二度派員緊急搶修得宜,所幸未釀成瓦斯爆炸之公共危險事件。



被告等居民,並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案號:鈞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2、本案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鄰近相關工地,透過協商同 意共同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採取先釐清責任歸屬,後鑑定損害 賠償金額之二階段方式,辦理民房損害鑑定,各工地再依第一階段鑑定報 告之損鄰責任比率,分攤損害賠償金額。經鑑定結果,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高達百分之七十。
3、詎料,原告無視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在未實施安全監測之狀況下 ,在其工地鄰近被告住家旁,實施高壓灌漿以改良地質,經被告發現後, 旋即攜帶鑑定報告書前往工地溝通,同時電請派出所協助由其副主管及另 二名警員到場處理。將報告書內容告知現場工地監工及施工工人,渠等明 瞭嚴重性即立即停止施工,後經協調希望住戶同意其將灌漿機器內殘留之 水泥漿施作完成立即停工,以免凝固損及設備,住戶認為合理便同意,並 在員警會同下,由監工電報明日暫停施工,以釋居民疑慮。 4、隔日上午該工地工人前來告知住戶渠被要求繼續施工,另指派淡水工地監 工到場指揮,而告知之原工地監工已被無理地撤換開除。被告等隨即與新 監工溝通亦獲得認同並未施工,然工地現場無人喊停,而工人明知施工法 有問題又不願施作,住戶要求工地主任林志明請示,並派員溝通處理。但 其高層人員均躲藏背後,採取遙控方式:寧指派大批保全人員、報警(由 派出所副主管及多名刑警現場查證)及暗中架設錄影機、暗藏錄音機,意 圖將住戶入罪,而不願以善意回應、理性溝通,以釋民慮、安民心。 5、住戶一方面向原協調之議員陳請協助處理,另一方面將其改良地質造成房 屋原龜裂處,裂縫擴大之照片及陳情書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採取 理性溝通方式。經兩方以電話聯絡要求暫停施工,建管處施工科指派王冕 先生至工地現場處理,原告均不予回應。最後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出面, 要求原告適當處理及原告認為已完成蒐證,才同意由議員及建管處召開協 調會。
6、查原告之工地於發生鄰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三月 六日會勘後,原告即自行停工,至八十六年五月初始再施工。原告自行停 工,以致建築執照過期,所稱損害與被告實無關涉。況原告指稱被告等二 十七人圍阻、恐嚇侵害原告權利,並對被告午○○、辛○○、丙○○提出 刑事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0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對之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足 見原告所指並非事實。
十二、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王月卿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工 地。
十三、被告癸○○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癸○○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工 地。
十四、被告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子○○雖曾前往工地,但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十五、被告壬○○○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並沒有對原告為非理性之侵權行為。 十六、被告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十七、被告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戌○○雖是房屋所有權人,但並未前往原告工地。 十八、被告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參與原告所指行為。
十九、被告乙○○○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並未前往原告工地,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等人房屋損害, 家中水管、瓦斯管均已出現裂痕,其餘被告為此前往原告工地瞭解情形,應 無恐嚇之不法情事。
二十、被告庚○○○: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一、被告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二二、被告丑○○: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參與原告所指行為。
二三、被告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二四、被告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天○○並沒有對原告為非理性之侵權行為。僅係要求原告就不當 施工造成之損害應予處理,詎料原告不僅不予置理,反而拍攝錄影帶指稱被 告等人恐嚇。




二五、被告未○○: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工 地。原告以不當施工方式,造成被告等人之房屋傾斜而生損害,此有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報告可參,原告不思己過,反而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顛倒是非,以強欺弱。被告顯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更不可能造成原告損失。
二六、被告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人並未對原告做非理性之侵權行為。 二七、被告寅○○: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參與原告所指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地○○子○○壬○○○酉○○戌○○、宙○○、辰○ ○、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在場助勢之不法方式阻止原告及包 商施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員不敢施工,無法於建造執照規定之期限內完工,建造 執照遭作廢,而導致多項損失,包括建築設計費、預壘樁工程款、基樁施工費、 雜項支出、管銷費用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云云,上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所指被告不法阻止原告之包商施工及建築執照逾期受 有損害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各節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仍須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建築執照逾期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查:
(一)原告擬興建者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建築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三 年九月,規定竣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嗣經核准完工展期為八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建字第二八0號建 造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取得前開建造執照後施工,發生鄰損 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會勘後,原告即 自行停工,迨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八六六四八三三三00號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自取得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時起至核准完工期限止,可興建之期間計 達二年十個月之久,惟原告自行停工時間長達二年,迨至建造執照規定完工



期限前四個月,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施工,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能於建造執照期限內完工,係因原告之前自行停工二年所致等語,並非不 足採信。
(三)且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止,僅有短短五日;而斯時原告之工地仍在施工鋪面、圍籬、施行地質改 良之階段,此有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天行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86)建對字第0一四號函存卷可參。據此可知,縱令被告未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原告工地抗議,客觀上,原告亦 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二個月內完成地上十層、地下一層大樓之 興建。
(四)況原告曾就被告午○○、辛○○、丙○○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原告工地抗議之行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工地究竟為 何停工?該案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亦直言「是建造 期限快過,方才停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亦足見原告之工 地停工,係因自行評估建造期限已將屆至不及完工,方始停工,並非因被告 之行為阻撓原告施工,而不得不停工導致建造執照逾期。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於建造執照期限內完工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指稱不能於建造執照規定期限內完工乃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 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建造執照逾期而生之損害四千二百五十三 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五、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受敗訴判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聲請對被告午○○、辛○○進行「聲紋比對」之鑑定,以證明原告 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十九、二十日錄音帶內之聲音,為被告午○○、辛○○ 所言及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林志明、許麗水、鄧興國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法及強暴方 式迫使原告停工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六、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   法官  林玫君
~B   法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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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