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73號
SLDV,108,訴,127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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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
被   告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鄭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錦 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云又,此有被告提出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 黃云又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76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嗣於109年3月27日當 庭就上開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8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4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



同開發相關食品,並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00○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合作及租 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並於第3條前段約定由被告自行申請用電;第6條後段約定 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一年租金60萬元。二、其後被告口頭委任原告代為申請系爭廠房用電,原告因此支 出必要費用39萬元,詎被告竟於107年9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 15日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60萬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10萬元、107年9 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租金7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42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被告應償還原告39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81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廠房不符合被告生產機器設備 可擺放之規格,亦無法乘載機器設備之重量,要求改善,均 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予酌減。
二、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既已通知原告暫緩申請 系爭廠房用電,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其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係於109年1月2日始開立,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7年6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相關食品 ,並由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合作及租賃期間自107 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其餘契約 內容詳如司促卷第10至12頁所載。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0萬元,及107年7至10月之租金共計 20萬元。
㈣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15日終止。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39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若有一方欲提解約,須付給對方一年租金共計60萬元,甲 方也應將租借場地恢復原狀。」(見司促卷第10頁)。佐以 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世鈺於109年1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看過系爭契約,雙方協商合約內容時 我在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60萬元租金,性質上是違約金 概念,因為動到原告廠區設備是浩大工程,假設被告要提前 終止,必須要有相當期間,才寫了60萬元給原告作為補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所約 定之6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在乙方廠區之生產設 備設置過程中,甲方負責可移動之設備,可以拆除之庫版隔 間,及甲方需求之用電申請。」(見司促卷第10頁),可知 被告應自行負責將生產設備安置在系爭廠房。而張世鈺於上 開期日證述:簽約前有經過機器設備之評估、畫圖,機器設 備雖然比較大可能會塞不進去,但外部設備廠商說會想方式 處理,例如將門打開,或是拆解機器附件,簽約後被告之員



工有告知我機器設備無法進入系爭廠房。被告之設備並沒有 超重問題,因為外部廠商設備評估時就沒有超重,我後來聽 聞有超重問題是因為被告想要加上其他設備,才會造成系爭 廠房樓地板承載力不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 被告所辯其生產機器設備無法擺放在系爭廠房乙節,係屬真 實;至於其所辯系爭廠房無法載重乙節,則非可採。惟依約 被告本即應自行負責將生產設備安置在系爭廠房,且依張世 鈺前述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亦曾針對系爭廠房是否符合機器設 備可擺放之規格事宜進行審慎評估,縱事後發生系爭廠房規 格不符無法擺放被告所有生產設備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尚難據此即免除其違約責任。
⒊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之生產設備因規格與系爭 廠房不符,無法進行設置,實際上未曾使用系爭廠房,並於 107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亦依約給付原告租金, 原告所生損害應係終止後另覓承租人或另行規劃使用系爭廠 房期間之每月5萬元租金損害,此相較於張世鈺前述被告已 使用系爭廠房後提前終止契約,尚有回復原狀等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輕,因此,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應 屬可採。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若甲乙雙方於 合約期屆滿後無意續約,應於合約屆滿前6個月提前通知對 方,並協商返還事宜。」(見司促卷第10頁),顯見兩造係 以6個月作為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及另作他途使用之緩衝期間 ,而此於填補原告因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不失 為考量基準,故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 當。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及溢付之租金75,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39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委任申請系爭廠房電力而支出必要 費用3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而原告雖舉證人張世鈺,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然張世鈺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有以電話請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沛駖幫忙處理用電,陳沛駖有告訴我原告預先墊付費 用,印象中是說30萬元上下,但我並未看到相關單據,因為 我並不經手公司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申請系爭廠房電力,惟張世鈺既未經 手支出申請電力之相關費用憑證,自難僅憑其聽聞陳沛駖單 方片面之陳述,遽認原告已代被告支出申請系爭廠房電力費 用。遑論系爭契約業於107年9月15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已 無申請系爭廠房電力之需求,委任契約併於同時終止,亦無 證據可證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已支出申請電力之任何必要 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訴外人國新機電實業有限 公司於109年1月2日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見本院 第84頁),距107年9月15日契約終止已相隔1年3月,無從認 定係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申請系爭廠房用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39萬元。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因被告委任而 支出申請系爭廠房電力費用39萬元,故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 前段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5,000元,一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第6條後段、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8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3%即1,403元,餘由 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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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