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呂秀卿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昭安
被 告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紀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文章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桂花樹 管委會)雖經核備,惟自民國101年起近8年均無改選新任主 任委員等管理委員,故相對人桂花樹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桂花樹管委會提起之本件訴訟,主張相對 人桂花樹管委會雖經核備,惟自民國101年起近8年均無改 選新任主任委員等管理委員,故相對人桂花樹管委會現無 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該社區住戶紀文章當庭亦表示相對 人桂花樹管委會之情形,確如聲請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0
0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月2日新北淡工字第 1082592003號函所檢送本區桂花樹社區公寓大廈歷年報備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249頁)。是相對人桂花 樹管委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代表其就 本案訴訟應訴;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為相對人桂花樹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經本院審酌紀文章為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99年5 月23日經選任為住戶委員(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本件 訴訟所欲確認之106年1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等無效,其亦為臨時召集人,對於桂花樹管委會及桂花樹 社區等相關事項曾參與知悉,而聲請人亦同意由紀文章擔 任相對人桂花樹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且紀文章亦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 紀文章為相對人桂花樹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