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丁金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93 萬元,應繳裁判費8 萬9,407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8,90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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