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68號
SLDV,108,簡上,168,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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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黃家偉 
訴訟代理人 黃瓊貞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
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108年度士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之名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惟其全名應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 學校」,故具狀請求更正,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核其主體同一性並無 不同,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立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師 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且因教師性質 特殊,約明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倘未於前60日提出正當理 由,並經他方書面同意終止契約,可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然上訴人竟未經預告逕於106年12月11日自行離職,亦未 辦理任何離職及交接手續,爰依系爭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7,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違約金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即告確 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應於前60日提出正當理由經 對造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一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故該約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又約定違約金乃使勞工強制工作,亦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5條規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然已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上訴人仍積欠伊加班費4萬9,386元,應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2萬7,1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當日 起至107年7月31日為止受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指示從事教學、研究、諮詢及參與相關活動等工作,月薪 為3萬8,500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代理教師,並兼任實習輔導組行政工作 (原審卷第71頁、第97頁至第119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度教師節禮金發放明細」上親自簽名,並 領取1,000元,該明細下方記載「此係福利互助委員會爭取 之額外津貼,違反聘約提前辭職者,亦須繳回此項津貼」( 原審卷第38頁、第44頁)。
㈣上訴人未經預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離職,自 此並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未返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審 卷第29頁、第44頁)。
㈤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另以其他老師接任上訴人原定課表 (原審卷第37頁、第7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7,000元,上訴人則 以前詞答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7,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7,000元 ⒈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約定:「雙方於締結本聘僱契約後,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 一方若未於前60日提出正當理由,經他方書面同意後而為終 止契約,他方得依本契約第13條之規定,向其請求給付違約 金」、「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他(方)得 單方終止本契約,就違約所生之損害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任一方當事 人違反本契約第12條第2款(誤載為項)有關終止契約之約 定者」(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自承未於60日前終止 契約,逕於10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明離職,亦未辦理 離職手續(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又上訴人身兼教 職及行政職務,遽然離職後,被上訴人臨時調動6名老師代 課,並額外支出代課費用15萬2,600元,有代課課表、時數 及費用計算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甚且 於校務評鑑程序時,遭評鑑委員質問本件離職情況及後續( 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堪認因上訴人驟然離職而受有



相當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兩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聘僱契約第12、13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5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按雇主不 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 動,勞動基準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聘僱契約固約定終 止契約應提前提出、經他方書面同意,否則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等情,然前開約定係規範契約雙方當事人,並非僅單方 面限制上訴人,況且,考量教師職業之特殊性,未經預告而 逕行離職,將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校務運行,如前述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離職而不得已臨時調動代課、校務評鑑遭質疑 ,故約明終止契約之程序及罰則,尚屬合理,難以評價係以 非法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 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聘僱契約第12、13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3頁),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 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 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而,系爭聘僱契約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 有系爭聘僱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既 非不定期契約,所定期限亦未逾3年,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5 條規定之適用,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乃規範「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而非「勞工」,於本件中亦無從援引, 上訴人仍執此抗辯,顯屬誤解。
㈡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上訴人另辯以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雖有明文,惟上訴人臨時離職,亦未辦理後續交 接事宜,影響原定課程安排及校務進行,致使被上訴人須調 動6名老師代課,額外支出逾違約金數額之代課費用,並遭 校務評鑑委員質問,均如前述,顯然造成被上訴人人力調度 困難及校務運行窒礙,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上訴人依約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兩月薪資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洵無酌 減必要,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前雖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加班費作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123頁),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業經 本院另案以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萬2,54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可資為憑 ,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為抵銷抗 辯(見本院卷第153頁),自無庸再行審酌。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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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